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8號
PCDV,114,家親聲,6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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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丙○○(Mehmet Orhan As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伍仟陸
佰參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
幣(下同)1,755,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大
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5,00
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乙○○願供擔保
,請准就聲請事項第一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16頁)。
  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乙○○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大學畢業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5,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就
聲請事項第一項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聲請人又於114年5月7日本案審理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前揭
第四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因前揭減縮的變更聲明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係基於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丙○○(原為土耳其國人
,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於102年10月7日結婚,乙○○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嗣乙○○與相對
人於104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04年3月2日改約定由乙○○與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㈡其後,乙○○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在本院成立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3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
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乙○○)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訂婚、結
婚、遷出國外,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
 ㈢乙○○與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後,仍繼續同居一一
起扶養照顧子女甲○○直至106年9月止。106年10月相對人離
開聲請人母子,不再與聲請人母子同住,聲請人甲○○遂由乙
○○單獨扶養照顧迄今。
  另外,自104年1月28日至106年9月間(離婚後的同居期間)
,相對人曾多次出境,最長則近4個月不在臺灣,相對人出
境期間,聲請人甲○○由乙○○獨自照顧。
 ㈣自106年10月相對人離開聲請人母子起,至114年4月止(本案
最後開庭前)之期間,共91個月,聲請人乙○○代墊相對人應
負擔的子女扶養費,屬於父母雙方內部分擔責任,爰依不當
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應分擔部分。
 ㈤乙○○代墊相對人前揭91個月的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同意每月
僅計算5,000元,以此計算,所代墊費用合計455,000元(計
算式:5,000元×91個月=455,000元)。
  又因聲請人乙○○經營工程行,對外承包裝潢工程,相對人在
分居期間曾來協助聲請人乙○○的裝潢工程(油漆及木工等)
,聲請人乙○○曾允諾每月工資以5000元計算,並抵充相對人
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經計算後,相對人以勞力協助工程而
得抵充的扶養費共計284,600元(詳如本案卷宗二第11-14頁
的附表)。
  另外,相對人提出其與聲請人乙○○的LINE對話截圖,表示二
人曾協議相對人開車勞力可抵充7000元、工程勞力可抵充50
00元、及計程車資抵充5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285、297、30
3頁截圖)。聲請人乙○○同意該三筆抵充扶養費。【詳如聲
請人所提家事準備(二)狀,本案卷二第11頁】。
  經扣除相對人前揭可抵充費用,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
57,900元(計算式:455,000元-284,600元-7,000元-5,000元
-500元=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相對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考量乙○○係實際負責照顧甲○○之人,乙○○付出之心力及勞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乙○○現為寶森工程行負責人,從
事室內裝修,近年受疫情及健康狀況不佳影響,收入不穩,
尚有債務須償還,乙○○難以長期負擔甲○○大部分扶養費;相
對人為全職攝影師,正值壯年,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
月1日起,至甲○○大學畢業之日(即125年6月30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並請諭知如一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㈦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乙○○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甲○○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
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原為土耳其國人,來臺灣約15年,已歸化我國。相對
人原本隨聲請人乙○○一起工作,乙○○經營寶森工程行並承接
裝潢工程,相對人協助乙○○所承包的裝潢工作約7年。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後,彼此仍繼續同
居一起照顧子女甲○○,直至子女甲○○約4歲時始分居。相對
人約於107年3月初搬離同居處所。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母子同住期間,相對人除偶而返回土耳其探
親外,其餘均在台灣照顧子女甲○○並協助乙○○的工程,乙○○
當時承諾相對人每月工資以5,000元計算並抵充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底亦口頭約定,自108年起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5,000元給乙○○作為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因此
自108年起迄今均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予乙○○,有時相對人
會協助乙○○的施作油漆或木工,每月工資以5,000元計算抵
充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有時亦會負擔子女搭乘計程車車資、
子女機票費、旅遊費用,有LINE對話截圖,故應予抵充(見
本案卷宗一第285、297、303頁截圖)。
 ㈢又相對人亦曾給付子女之就學費用、藥品等費用,相對人直
至113年8月間仍會幫忙聲請人乙○○施做工程。乙○○住院治療
期間,相對人亦肩負照顧子女責任,讓乙○○安心養病。子女
甲○○之扶養費並非全由乙○○代墊。縱使乙○○支付較多家庭生
活費用,然基於相對人對家庭及乙○○之工程事業所付出之心
力、勞力及時間,彼此仍屬公平共同分擔完成扶養甲○○之義
務。乙○○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乙○○與相對人曾協議相對人每月僅須給付5,000元作為子女扶
養費,係因二人經濟能力相差懸殊,乙○○收入高於相對人數
倍,乙○○於107年社工訪視時稱其年薪120萬元云云,因乙○○
時常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收受工程款,故許多收入未反應在國
稅局紀錄。反觀相對人目前開設個人工作室,擔任自由業的
攝影師,偶而周末接零星攝影工作,收入不固定,若接案情
形佳,每月可賺3萬多元,但若接案情形不佳時,則幾無收
入,相對人年收入甚低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相對人目前在
外租屋,每月租金2萬元,尚需仰賴新北市政府提供每月租
金補貼5,600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每月最多能負擔甲○○扶
養費5,000元。
 ㈤乙○○既曾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僅須給付子女扶養費5,0
00元,自無再另行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倘乙○○欲請求變更扶
養費用,需舉證有情事變更,否則並無變更扶養費用之必要
。縱認本件有再約定或改定扶養費之必要,以相對人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否認
曾同意給付扶養費直至甲○○大學畢業,但甲○○若未來有需要
,相對人屆時願意給付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係母親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
相對人於104年1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甲
○○之親權;嗣於104年3月2日,乙○○與相對人重新約定彼二
人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其後,乙○○與相對人於108年4
月9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
「兩造同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乙○○)同住,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訂婚、結婚、遷出國外
,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另案(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書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筆錄影本
、相對人之轉帳及匯款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之存摺內頁照片、相對人從事攝影師之網頁列印頁
、相對人社群媒體帳號截圖、乙○○之虛擬健保卡及健康存摺
截圖、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財產及債務資料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宗一第21-25、61、127-169頁及本院卷
宗二第17-31頁)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可憑。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曾協助乙○○施做工程及照顧
子女之照片、乙○○開設寶森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函文影本、相對人之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新北市政府函、內政部營建署及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
定函(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5,600元)、相對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371頁)可佐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
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
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
擔之外部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
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束該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責任由父母之
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即子女不
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且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
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
 ⒉查,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
人為聲請人甲○○之父,其對甲○○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
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甲○○
負有扶養義務,甲○○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甲○○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我是開工
程行,但沒有員工,我自己的勞健保也是在別的公司。工程
行是做室內裝修,我接到工作後再外包給設計師或者其他有
統編的公司行號,我的收入來源就是轉包的抽成。我的收入
年薪68萬元,最低的時候是16萬元,因為我沒有固定的收入
,等於是業務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相對人則到庭陳稱:「我是攝影師,我禮拜六日都要工作,
所以沒有辦法帶小孩,我是拍全家福、婚禮,最近都是拍寵
物照,我是開工作室,沒有開公司,我來臺灣15年,原先我
是與孩子的媽媽(乙○○)一起工作,我有做油漆、木工,因為
乙○○都是自己接工程的,所以我會協助她工作,我大概7年
沒工作,都是協助乙○○。因為我是隔週帶小孩,我會把我攝
影工作的時間挪在一起,在我探視小孩的時間會全心的陪小
孩。……我的收入不固定,最近2個月都沒有什麼收入,我每
月房租2萬元,新北市政府補助我5,600元,我一個人住,有
2個房間及1個客廳,我現在有一個女朋友,我女朋友是律師
,是擔任公司的律師。我的能力就每月給付5,000元,若有
多的時候要存下來,暑假的時候會帶小孩去土耳其看我爸媽
。如果我收入好點可以賺3萬多元。」、「……至於聲請人主
張小孩未來扶養費,我不知道聲請人是如何計算,我覺得聲
請人要求小孩的扶養費一人一半我認為不公平,但我同意每
月給小孩5,000元,另外我還有支付每年出國或者回土耳其
的機票及旅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173-174頁及本
院卷二第35-36頁)。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32,937元、626,032元、16
1,95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
,342,428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746
元、307,003元、84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75-402、405-427頁)可稽。
  審酌乙○○與相對人所述其等工作經歷、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
,考量相對人原為土耳其國人,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目前
自行開設攝影工作室,需靠接案取得報酬,無穩定工作收入
,若接案情形好,每月可賺3萬多元,但若接案情形不佳則
每月幾無收入;乙○○則開設寶森工程行,為工程行負責人,
依乙○○當庭自述其收入來源為轉包的抽成,無固定收入,年
薪最高約68萬元,最低時是16萬元等情,可見兩造均未如實
將收入申報所得稅,致前揭財產資料未反應實際狀況。本院
衡酌前揭聲請人甲○○之父母財產所得資料及經濟收入情形,
聲請人乙○○從事工程承包業多年,顯有專業謀生技能,過去
報酬亦豐,至於相對人乃土耳其國籍歸化我國,非在台灣本
土成長,不具台灣工作人脈,其中文及本土文化的熟悉度顯
不及於聲請人,故工作性質及收入會受限,故認乙○○與相對
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現年11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
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
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
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
,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甲○○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
元。然而,依乙○○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
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甲○○主張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甲○○之年齡、生活所需及乙○○、其父母之經濟能力,是
認甲○○之生活費酌定以每月16,9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即為每月5,633元(計算式:
16,900元×1/3=5,633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每月5,63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
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至於聲請人甲○○雖請求至其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用,惟未成年
子女成年後原則上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應認有工作能力
而有謀生能力,倘客觀上因甫成年之子女仍屬在學階段而難
以期待工作,自得依將來個別情形,適用民法扶養章節之規
定,認定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自無在本件裁定作成時預為
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用至大
學畢業為止部分,難認有據。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聲請人甲○○足夠的扶養費,不足
之部分由乙○○代墊,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式,乙○○同意以
相對人每月給付5,000元計算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共455,000元(計算式:5,
000元×91個月=455,000元);然考量相對人曾協助乙○○工作
,每月扣除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薪資,共284,600元予
乙○○【詳如聲請人所提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1-14頁】,且給付開車費7,000元、工程費5,000元及
計程車車資500元,相對人前揭已給付費用共297,100元(計
算式:284,600元+7,000元+5,000元+500元=297,100元),經
扣除相對人前揭已給付費用後,乙○○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157,900元(計算式:455,000元-297,100元=
157,900元)。
  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之金額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成功之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1-331頁)為憑。
 ⒊依相對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顯示相對人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1
4年3月15日間均不定時轉帳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費用予
乙○○(註記欄顯示Haris及ForSon等名目),然前揭轉帳予
乙○○之費用,業經乙○○自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中扣除28
4,600元【詳如聲請人所提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1-14頁】。
  另依相對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
傳送訊息謂「9 hours drive car=2500nt?」,乙○○回覆「
3000?」,相對人傳送訊息謂「I though u tell me that
day balance with haris monthly money.It's ok I think
I misunderstood.」,乙○○再回覆「沒關係,你覺得多少
比較合理,開車也很辛苦」,相對人則回覆「All 7000 ok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開車費用7,000元業經乙○○
自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中扣除;另乙○○傳送訊息謂「Ho
w much u take him 5000-taxi」、「Tomorrow I will to
pick him to u」、「U call Uber」、「One job Drive wi
th the architect to take photos」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9-303頁)。又乙○○傳送訊息謂「你這個月$5000轉了嗎」、
「This month you not send 5000」、「要扣掉6月的5000
嗎」等語,且相對人亦傳送多張轉帳5,000元成功之截圖予
乙○○,乙○○回覆「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5-28
9頁)。
  依此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約定以相對人每月
給付5,000元作為子女甲○○之扶養費,相對人能以幫忙開車
之車資費等費用折抵給付甲○○之扶養費。
  參酌聲請人乙○○同意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甲○○扶
養費共455,000元(計算式:5,000元×91個月=455,000元),
經扣除相對人前揭已給付費用共297,100元後,聲請人乙○○
於系爭期間總共墊付157,900元(計算式:455,000元-297,10
0元=157,900元)。
  從而,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57,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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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