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
生)、丁○○(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戊○○
已於113年6月1日辭世,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乙○○為大陸
地區人民,2名未成年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大陸地區。戊○○
前於大陸地區經營加工廠,2名未成年人長期生活大陸地區
,戊○○與相對人已於108年在大陸地區離婚,主因是相對人
私債太多,戊○○擔心影響公司經營。因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積
欠債務,銀行帳戶皆被查封,無法出境至臺灣處理未成年人
在臺之繼承事宜及日常所需手續,又先前戊○○週轉出問題時
,聲請人及胞弟己○○常給錢週轉及為其支付費用,戊○○辭世
後,聲請人及母親亦給予相對人經濟援助,然相對人於短時
間內即花用殆盡。因相對人被限制出境無法辦理好未成年人
在臺事宜,且相對人沒錢時就會動之以情的伎倆,擔心其未
來是否會以未成年人為人質。聲請人願意扶養2名未成年人
,親屬亦可協助支付生活費,未成年人之祖母年紀已大且不
識字,無法擔任監護人,故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因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9
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
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戊○○已於113
年6月1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人居住
大陸地區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可參。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2造間對話紀錄為憑,然由聲請人所述
,並參酌未成年人入出境紀錄,均可知2名未成年人自出生
起長期在大陸地區居住生活,於戊○○死亡後,未成年人仍繼
續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迄今。僅由聲請人所陳關於相對人因負
債而不能來臺一節,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構成相對人
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理由,辦理繼承事務需
求亦與親權、監護權之判斷無關,此部分聲請人或可另循委
託方式處理,本件未成年人持續與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未被
停止親權,而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亦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事證資料,是其聲請與民
法第1094條選定監護人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