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僅聽得懂簡單對話,無法正常應答,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永順
老人養護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
相對人需要使用氧氣,聽得懂簡單對話,但沒有辦法回答,
只能點頭或搖頭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僅能聽
懂簡單對話、但無法回答,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
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
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
,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
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