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丁○○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丁○○、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均未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丁○○、甲○○分別請求相對
人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扶養費各16,9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2人各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查請人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0
歲,自114年9月1日算至其成年共計86個月;另聲請人甲○○
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聲
請人丁○○、甲○○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453,400
元(計算式:16,900元×86個月=1,453,400元)、2,028,000
元(計算式:16,900元×12月×10年=2,028,000元),依前開
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丁○○、甲○○分別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