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2號
PCDV,114,家親聲,5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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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09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52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A○○
之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09號);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反聲請返
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見809
號卷一第51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相對人於11
2年7月3日為認領,雙方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雙方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A○○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然未成年子女A○○自11
2年6月29日由相對人帶回照顧,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突
然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經醫院診斷罹患癲癇,聲
請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A○○病情及後續醫療之故,自該時
起多次要求與未成年子女A○○為會面交往,惟相對人皆不
予理會,於113年5月底,聲請人不得已至相對人住所尋找
,始發現相對人已攜同未成年子女A○○搬離該處,其後聲
請人至相對人經營之工廠,要求相對人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A○○為會面交往,竟遭相對人提告遭聲請人騷擾,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為
免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因意見不合再生爭執,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A○○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兩造間未有婚姻關係,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A○○,嗣於110年7月間協議分手,
聲請人遂帶同未成年子女A○○搬離上址,但因獨自一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A○○,只能利用未成年子女A○○上幼稚園期間
打工賺錢,並仰賴政府補助、親友借貸勉強度日,後因
未成年子女A○○經診斷患有發展遲緩障礙,且相對人拒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無法繼續支付未成年子女A○○後續生活
及醫療費用,不得已於112年6月29日將未成年子女A○○交
由相對人帶回照顧。
  2、然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28日期間,未成年子女A○○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故就上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相對人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
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
部分;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11、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並考量相對人
收入及財產較為寬裕,應由其全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57
4,542元(計算式:23,021元×〈5+12/31〉個月+24,663元×1
2個月+26,226元×〈5+28/31〉個月=574,542元)。
(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未來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月薪僅29,000元,房租每月需15,000元,另有其他
生活、醫療開銷,近期經診斷罹患「修格蘭氏症」,為慢
性自體免疫疾病,每月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相對人則經營
工廠,收入及名下資產寬裕,故相對人要求兩造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用,顯失公平。
  2、相對人自110年8月開始,以「丁○○」(即未成年子女A○○
)名義經營「○○鋼鋁門窗」,並委請聲請人及工讀生處理
業務,相對人並將經營前開業務相關費用,匯入「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聲請人提領支付合作廠商訂金及工
讀生薪資,聲請人亦不時依相對人指示,自「丁○○」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另聲請人並依
相對人指示,租下房屋供聲請人及工讀生使用,故相對人
始匯房租予房東。另聲請人前因負債,為免遭強制執行,
故個人使用款項亦有透過「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出
,併予敘明。  
  3、至於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前開兩造收入
及資產相較,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
例應為1:9為適當。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請准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A○○為會面交往。
  (2)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574,542元。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同意聲請人當庭所提探視方案(見809號卷二第66頁)。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74,542
元,然因雙方均係66年生,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28
日期間,均尚值中壯年,工作能力健全,工作性質或有不
同,但並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尋求提升收入。是相對人與
聲請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用,方為合理,
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實為287,271元。又
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為其支付房
租及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用、保險費等,依目前匯款紀
錄,相對人匯款金額共989,350元,已遠超過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287,271元甚多。而聲請人既無其得免除扶養義
務之法律依據,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A○
○期間,早已陸續給付超過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甚多
,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
(三)未成年子女A○○未來扶養費用
   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相對人於11
2年7月3日為認領,雙方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雙方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全由相對人負擔,是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雖經兩造約
定由相對人行使,但仍不免除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之
扶養義務。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為計算標準,及雙方均有經濟
能力,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等,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A○○扶養費為13,113元,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認領未成年子女A○○後,未成年子女
A○○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故自112年7月至113年
9月期間,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其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
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又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計
算標準為26,226元,並考量兩造資力及收入,應平均分擔
子女扶養費,故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
計共200,235元。
(五)又聲請人誆稱相對人當時以「丁○○」(即未成年子女A○○
)名義經營「○○鋼鋁門窗」云云,並有廠商派工單為佐。
惟相對人否認該廠商派工單之真正,且經濟部商業司工商
登記資料未有如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存在,且110年,未成
年子女A○○年方4歲,以年幼孩童為掛名負責人,實違反一
般社會常情經驗,足證聲請人上開所稱,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為採。另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匯款予聲請人,
均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房租,非如聲請人所述委請聲
請人處理「○○鋼鋁門窗」業務,支付廠商訂金、工讀生薪
資或所得利潤一半等。
(六)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200,235
元。
  (2)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扶養
費13,113元。如有1期遲付或未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間未有婚姻關係,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A○○,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為認領,雙方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809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新北○○○○○○○○回函檢附之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非
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等件(見809號卷一第31頁、第223頁
至第237頁)核閱無誤,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5項、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往
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
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
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
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
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
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
方而言亦不公平。
  2、有關社工訪視報告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3年
7月後,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因疾病關
係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會面,爾後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兩造對於安排會面有歧見和金錢上之衝突,故無
法安排會面。2.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造目前由法院調解
時暫時擬定會面方案,兩造自協調後,僅安排2次會面,
並於公共空間進行會面,惟聲請人希望於聲請人住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但兩造對於會面安排之地點有歧異,評估
兩造目前會面有困難,有會面協助之必要。3.未來會面規
劃評估: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時間,期待會面時間為每月
第二、四周周六為會面時間,會面地點於聲請人住家,其
他時間則希望可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希望可採
漸進式的方式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會面規劃為
初步每月一次,再逐漸開放成每月二次,並希望於公眾場
合進行會面,或是於監督會面,並希望可以尊重未成年子
女意願,評估兩造能規劃具體會面方案。4.會面正確認和
評估:聲請人希望維持親子情感,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而相對人願意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希望採
漸進式的方式培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評估兩造對
於會面有基本和正確認知。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據兩造
陳述,目前探視受阻,且兩造均指出彼此不友善之事宜,
評估兩造未具良好之善意父母內涵。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達能力,未成年子
女意願詳見保密密件。(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
兩造皆希望明訂會面,惟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許久未見面,且兩造未具有互信關係,且有保護令,建請
法院能透過採漸進式方式安排為同住方之會面,並明訂探
視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減輕壓力,且能乙維繫親子關係
。」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809號卷一
第348頁至第355頁)。
  3、有關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四、總結報告:…(三)未成年人有忠誠衝突現象,聲
請人評估無不適合探視或攜子女返家之情形,訪視中已勸
導兩造改善親職作為。…聲請人雖為保護令之加害人,然
過往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甚曾長期攜同未成年
人早療復健、對子女狀況熟悉,訪視觀察與子女互動良好
,並無不適合行使探視權情形,評估亦無使用監督會面資
源之必要,兩造亦均表示去放心園很麻煩,認為無必要等
語。相對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主張收聲請人會在住所抽菸
、聲請人有同居人等情而反對聲請人於會面期間攜子女返
家,然聲請人陳述自己長期均僅在陽台抽菸、過往擔任主
要照顧者期間亦同,男友居住苗栗亦非同住、僅假日相聚
。訪視中經轉達相對人前情,詢問相對人對子女去聲請人
住所尚有何顧慮?相對人亦陳稱『沒有』,另表示如此主張
是因子女對去母親那表示抗拒。調查官本次訪視已對兩造
均詳為說明子女忠誠衝突之常見現象與心理成因,面質兩
造對轉換照顧者之過程均未對子女詳為說明,致使子女感
受遭母親遺棄或造成依附上的不安全感,兩造均同屬有責
,故請兩造加強協助子女克服會面交往前後的心理不安與
情緒行為不穩。五、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調查所得資訊
,本報告建議依兩造經濟能力,明訂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聲請人並無不適合行使探視權之情形,可行一般會面
交往方案。就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考量兩造現仍在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1472號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且子女有
忠誠衝突情形,需同住方以行動明確展現促進會面之協力
表現,建議以下方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
2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09號卷一第416頁至第425頁
)。
 4、經查,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前已
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已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
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
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
,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
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
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A○○仍表示有照顧
之意、兩造工作狀況、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雙方均同意不過夜方案(見809號卷一第6
6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A○○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A○○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A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為彩券行兼職人員,相對人為「○○鋼鋁門窗」業
務經理,此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809號卷二第6
8頁至第69頁);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0元、214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47,4
98元、484,512元、485,777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
數筆,財產總額為18,344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809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9
6頁),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為優。另本院斟酌兩
造未成年子女A○○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未成年子
女A○○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雙方於
審理中亦均同意,以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為計算基準等情(見809號卷一第304頁至第
305頁),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金
額為10,000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成年時止,按月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10,00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請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 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均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立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綦詳,聲請人亦未否認上 情,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聲請人因相對人代為墊付其自112年7月至113年9月止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 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 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相對人主張,其代聲請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 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正值求學 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 如前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等情,再綜 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故本 院認應採前述(三)所認定之標準,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 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聲請人自 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15個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



計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個月=150,000元) ,則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150, 000元。
  3、從而,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 請人給付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 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5 項所示。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28日止, 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均與聲請 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以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 算基準,合計574,54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而 相對人固不否認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A○○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惟辯稱: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 ,為其支付房租及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用、保險費等, 依目前找到於該期間之匯款紀錄,相對人匯款金額至少高 達939,350元,已遠超過相對人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287,2 71元甚多等語,並有相關轉帳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未成年子女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相對人110 年至112年匯款至未成年子女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等 件為佐(見809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79頁、第261頁至第41 0頁,809號卷二第49頁至第58頁)。
  2、雖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上開所稱於該期間陸續匯款給付未成 年子女A○○扶養費等情,並辯稱:相對人自110年8月開始 ,以「丁○○」(即未成年子女A○○)名義經營「○○鋼鋁門 窗」,並委請聲請人及工讀生處理業務,相對人因此將經 營前開業務相關費用,匯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聲請人提領支付合作廠商訂金及工讀生薪資,聲請人亦 不時依相對人指示,自「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 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另聲請人並依相對人指示,租下房 屋供聲請人及工讀生使用,故相對人始匯房租予房東云云 ,並提出廠商派工單、匯款申請書、APP轉帳紀錄等件為 證(見809號卷一第324頁至第329頁)。然由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見809號卷一第279頁、第388頁、第3 96頁、第398頁至第404頁)可知,聲請人曾多次催促相對 人給付房租、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月費、早療費等,相對人



均有給付,且相對人亦有提供車輛供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 女使用;再者,前開相對人匯款至「丁○○」(即未成年子 女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多處亦備註有「 綸」、「綸費用」、「早療費」、「綸停車費」等字句, 足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 及房租,且金額合計939,350元,實已超過聲請人上開主 張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甚多。
  3、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所匯款項均係支付合作廠商訂金 及工讀生薪資或所得利潤一半,而租下房屋亦係供聲請人 及工讀生使用云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體指陳,相對人 匯入「丁○○」(即未成年子女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名目為何,究竟何筆為工讀生薪資、廠商訂金, 需轉帳支付之具體數額為何,且亦未就相對人委請其代為 處理「○○鋼鋁門窗」相關業務之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4、從而,相對人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28日止,既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合計939,350元,已超過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扶養費574,542元,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28日止,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74,54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A○○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 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 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或 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A○○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 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A○○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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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