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聲請人並未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
7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