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頁第4至5行關於「聲請人戊○○、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各2,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聲請人戊○○、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
輕為每月各2,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