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二、關係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未成年人丁○○於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歲,因相對人二人均有吸毒紀
錄,且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醫院社工評估符合脆
弱家庭指標,故由社福中心開案輔導。
㈡丁○○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與相對人二人同住,雖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因身心障礙,難以妥適照顧丁○○,
經常由丁○○之祖母即關係人己○○協助照顧丁○○;戊○○平日下
班後常藉故晚歸,未積極照顧丁○○。嗣戊○○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甲○○無力單獨扶養丁○○,故於109年5月至同年12月間
,委託新北市政府安置照顧丁○○,甲○○則於同年6月間被送
至桃園療養院住院療養,相對人二人於109年9月2日離婚,
協議由戊○○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㈢其後,戊○○委由其母即關係人己○○協助共同照顧丁○○,丁○○
於109年12月結束安置,由戊○○、己○○攜回照顧,平日由己○
○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戊○○則工作負擔家計,然戊○○仍
持續吸食毒品,反覆入監服刑,無法妥善照顧丁○○,故於11
1年1月10日至128年8月4日委託己○○監護丁○○。
㈣己○○難以獨力照顧丁○○,故於111年6月起,己○○委託聲請人
安置照顧丁○○迄今。委託安置期間,己○○均能固定探視丁○○
,然戊○○未能固定探視丁○○,於113年4月下旬因毒品案件再
度入監服刑(於114年8月1日出監),戊○○之工作、經濟及生
活狀況均不穩定,亦未能提出照顧計畫;甲○○因身心障礙,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7月7日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於111年7月9
日起至桃園療養院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然甲○○無病識感
。
㈤相對人二人親職能力欠佳,均無法妥善照顧丁○○,影響未成
年人發展照顧權益甚鉅,相對人二人長期未盡其等身為父母
之責任與義務,而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其等顯已不適於行使丁○○之親權,故為維護丁○○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對於丁○○之親權
。
㈥關係人己○○為丁○○之祖母,自丁○○出生後,常由己○○協助照
顧丁○○之生活起居及就醫事宜;109年12月至111年6月間,
丁○○與己○○同住,由己○○主要照顧,己○○對丁○○具有照顧經
驗,且為丁○○存錢做規劃;嗣丁○○雖委託由聲請人安置照顧
,但己○○均能穩定參與丁○○之會面交往,與丁○○間依附關係
良好、感情尚佳,丁○○亦期待能返家與己○○同住生活。
再者,己○○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後續透過社福單位居中協助
輔導,應能妥適照顧未成年人丁○○,聲請人未來會補助丁○○
的扶養費,亦會協助丁○○做早期治療,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由關係人己○○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並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
之權益等語。
㈦並聲明:
⒈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全部
親權。
⒉請求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⒊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戊○○部分:
⒈戊○○係家庭經濟支柱,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常需兼職以養家
餬口,疫情結束後,已戒除毒品,且在社會局社工安排下多
次前往探視未成年人丁○○,對丁○○之未來照顧發展亦有規劃
。
⒉戊○○雖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然入監執行前對丁○○並無疏
於保護或照顧之情事,縱因工作等因素無法妥善照顧丁○○,
均主動委由母親即關係人己○○代為照顧,己○○與丁○○間關係
良好,難謂已不適於行使未成年人丁○○之親權。
⒊戊○○於114年8月1日甫出監,目前擔任廚師,負責餐廳午餐及
晚餐,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工作時間為7時許出門,
約22時許回家,伊目前獨自在外租屋,每月房租1萬多元,
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足以接回丁○○返家共同生活,故堅
持自己照顧丁○○,也會委託女友協助照顧,自無必要由法院
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丁○○全部親權之必要。
⒋聲請人明知己○○難以獨立照顧丁○○,丁○○亦無不能與相對人
同住之事由,故本件聲請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己○○與丁○○間雖感情尚佳且具相當依附關係,惟己○○年邁,
是否足以監護丁○○至其成年,尚非無疑等語。
㈡相對人甲○○部分:
甲○○願意自己照顧丁○○,不願給己○○照顧,因擔心自己與丁
○○日後感情不親,亦擔心己○○不同意甲○○探視丁○○。甲○○在
療養院住院已四年多,但事實上未生病,僅因甲○○的父親堅
持把甲○○關在療養院等語。
㈢相對人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
己○○現年62歲,無工作但有存款,因相對人二人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丁○○,己○○願意擔任丁○○之監護人,自丁○○幼年時起
,相對人二人即未用心照顧丁○○,戊○○原本正常上班,但因
吸食毒品反覆入出監,使己○○感到心痛,己○○曾協助戊○○照
顧丁○○,期待戊○○變好。己○○曾因身體狀況不佳,委由社工
介紹保母照顧丁○○,保母費用每月17,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3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停親法庭報告書等件在
卷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戊○○之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結果、關係人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並列印附卷可憑,
堪予認定。相對人二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親權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
定記載略以:「受刑人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該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該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該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
示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等情,經台灣士林 地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判處戊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見本院卷第31-33頁)。
⒊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 甲○○於111年11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29 頁)。
⒋再依聲請人提出停親法庭報告書,據法庭報告書記載,內容 略以:「貳、案主(丁○○)照顧史:一、108年8月至109年5月 (出生至9個月大,由案父母照顧):(一)案主出生後受案父 母照顧,與案父母同住員工宿舍。案父(戊○○)白天工作、由 案母(甲○○)獨自照顧案主,案父知悉案母照顧能力欠佳,時 常請託案祖母(己○○)協助照顧。另案父經常在下班後藉故晚 歸,無積極參與案主照顧事宜。(二)案母當時精神異常、未 就醫,案母無法妥適照顧家人,致居家環境髒亂、案主身體 不潔,發生案母餵食案主汽水及沙茶醬等疏忽照顧情事。( 三)案主出生時有黃疸情形,案父委託案祖母陪同案主回診 及施打預防針,案父則僅陪同一次就醫,案母受限精神疾患 ,無法關注案主健康狀況。二、109年5月至109年12月(9個 月大至1歲4個月大,安置保母系統):案父吸毒入獄,案母 無力單獨扶養案主,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三重社福中心簽 約委託新北市政府安置照顧案主。三、109年12月至111年6 月(1歲4個月大至2歲10個月大,案祖母照顧):因案父請案 祖母共同照顧案主,故案主結束安置,與案父、案祖母遷回 臺北市士林區友人家居住,案主主要照顧者為案祖母,案父 負擔家計。案父當時持續服用毒品,無定期報到和採驗尿液 、無故轉換工作、未穩定提供生活費用,也無照顧案主。11 0年11月案父因毒品案件入看守所,當時無親屬願意與案祖 母共同照顧案主、案祖母無法獨力扶養案主,又案父反覆入 監且出監也未照顧案主,案祖母遂請案父簽署委託案祖母監 護照顧案主,社工協助案主申請低收補助以分擔案祖母經濟 壓力。但案祖母仍因無力照顧案主為由,於111年4月申請委 託安置。四、111年6月14日至今(2歲10個月大至今,安置於 寄養家庭):(一)111年6月14日起安置於寄養家庭,每月固 定進行家屬會面,起初案父與案祖母共同會面,但因案父離 家,後期僅案祖母固定參與會面。113年1月至同年4月案父 主動要求會面且固定參與,多次表達期待結束安置接案主返
家照顧,卻又於113年4月下旬因毒品案件入獄。(二)113年1 1月15日案主轉換寄養家庭。」、「參、父母親職能力:一 、案父戊○○(45歲):(一)案父母同住期間,依案祖母所稱, 案父知悉案母因精神疾患無力照顧案主,卻放任案主由案母 照顧,下班後時常藉故晚歸,無視案主遭疏忽照顧。(二)案 父母109年9月離異,由案父單獨監護案主。案主與案父、案 祖母居住臺北市士林區期間,案父持續吸毒且產生嗜睡症狀 及沉迷電玩,案祖母外出返家總看到1歲多的案主無人看顧 。(三)案父有吸毒和偷竊行為,且未按規定定期至警局執行 採驗尿液,涉多件刑事案件,入出監獄多次,甚至尚有未執 行案件,刑期不斷增加,難以確定服刑期限。本中心社工多 次與案父討論毒品勒戒事宜,且案父服刑期間,獄所輔導員 同樣建議案父參與戒毒輔導,案父均無意願戒毒。(四)案父 113年1月至4月穩定配合家屬會面,且向社工表達期待接案 主返家照顧,社工欲討論案件處理進度和具體返家計畫,案 父均不正面回應,案父無意識到自己處於通緝階段,無能力 提供案主穩定生活。(五)依案祖母所稱案主從桃園結束安置 返家照顧期間,案父僅支付1至2個月短期家用,後續就不再 負擔,案父居住社區期間工作不穩定需要案祖母接濟,經濟 始終無法自立,無扶養案主能力。二、案母甲○○(46歲):( 一)案母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障礙/中 度),因病無自理生活能力,依案祖母所稱案主出生後,時 常發生疏忽照顧情形,如1.認為當時為新生兒的案主喜歡喝 汽水、吃沙茶醬,而餵食案主。2.無法定時為案主更換尿布 ,導致案主身上散發臭味、身體清潔度不佳。3.如帶案主外 出,整天僅泡1瓶牛奶讓案主喝,讓案主1日總奶量不足。( 二)案母罹患精神疾病,案母無病識感及現實感,未定期就 醫與服藥,案外祖父協助帶案母就醫,並讓案母111年7月9 日起入住桃園療養院慢性病房持續至今,110年8月4日案母 受輔助宣告,由案大舅任輔助人。(三)案母住院期間常向醫 院社工反應探視案主,為此本中心社工安排4次親屬視訊會 面,案母仍無病識感和現實意識,期待出院生活以及將案主 接回照顧,案母疏忽照顧致使危及案主身心發展,無法維護 案主人身安全。」、「肆、家長濫用親職事實:112年7月案 祖母發現案父盜領案主郵局帳戶補助款約4萬至5萬元不等。 依案祖母所稱案父向郵局謊稱案主存簿提款卡遺失並補辦, 辦理後自行提領使用,案祖母久未補摺,當案祖母發現時, 案主帳戶僅剩3,100元,故本中心社工協助辦理低收補助帳 戶變更,補助款改匯案祖母郵局帳戶,並請案祖母代為保管 補助款項。案祖母曾向案父質問盜領一事,案父坦承領用,
但未說明用途。」、「伍、安置後身心發展:一、社工服務 過程中於案主2歲半時發現案主詞彙少、語言能力差、表達 能力落後,經早療鑑定醫院評估確認案主有發展遲緩情形。 經111年6月安置在寄養家庭,並由寄養家庭穩定接受早期療 育後,案主語言及表達能力持續進步,身心發展良好。二、 案主現6歲,個性溫順,情緒表現穩定,公幼畢業,114年9 月將入小學就讀,已完成幼小轉銜特殊教育鑑定,案主入小 學後,將可使用資源班學習資源,現持續接受早療。三、案 主安置期間皆有其他寄養兒童陪伴,促進發展,滿足案主同 儕互動的期待。」、「陸、案主返家的期待:一、案主自小 由案祖母照顧,與案父母互動甚少,雖案主對案父母尚有印 象,但案父照顧案主時間少,案主與案父的互動記憶皆以玩 樂為主;而案母長期住院無與案主互動,案主受安置期間僅 視訊聯繫案母,案主對案母無明顯情感表達。二、案主除穩 定與案祖母會面及短暫偶爾與案父母會面之外,從未與其他 親屬會面,對其他親屬無印象。三、案主屢次表達最期待結 束安置返家與案祖母同住,然案祖母已告知案主因年邁無力 照顧,期待案主由他人照顧,但仍每兩個月自高雄北上與案 主會面,並陪伴參與適合案主的活動,案祖孫會面都相處融 洽,案主也期待下次會面。」、「柒、親屬照顧可行性評估 :一、案主自111年6月安置已逾2年,且案父入監,案主難 以返家,未免案主長期於安置系統轉換,評估案主由其他親 屬照顧之可行性。二、案父113年4月入獄前,曾表示案叔願 意接手照顧案主,社工聯繫案叔,案叔表示願意幫助案家, 讓案主住進案叔家接受照顧,但當社工擬與案叔約定訪視以 進一步討論案主未來照顧計畫時,案叔常以加班為由,稱無 法確定訪視時間,或臨時變更訪視時間,最終訂於113年9月 30日9時家訪,本中心社工已至案叔家附近,案叔卻又稱加 班無法面談,且稱案嬸不在,表示案嬸認為自己已照顧案堂 妹,無法照顧案主,當日案叔表達其無法接案主返家照顧, 期待等案父出獄再討論。三、服務期間社工嘗試聯繫其他家 屬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規劃:(一)案祖父母離異且皆再婚,案 祖父認為自己年邁、身體欠安,無力扶養案主,案祖母心中 對案主難以割捨,照顧態度搖擺不定,有照顧意願卻又擔心 自己年邁、無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案主,且無親屬願意與案祖 母共同照顧案主,本中心社工持續給予討論申請福利資源協 助案祖母照顧案主,或協助案祖母媒合中高齡就業,案祖母 仍在考慮中。(二)案外祖父認為年邁,和已承擔照顧案母、 未成年親屬為由,拒絕接案主返家照顧。(三)案大舅稱已負 擔案母監護照顧之責,無力照顧案主。」、「捌、聲請停親
及改定監護評估:一、案父尚有刑事案件待審理,再入獄服 刑機率高,未來恐頻繁進出監獄,案主難以返家。二、案主 受安置期間,案父母雖均想讓案主結束安置、返家照顧,但 無意願討論案主返家計畫、無改變生活現況作為,案父母未 能以案主最佳利益作為考量。三、案主安置前發現具發展遲 緩需要密集早療照顧協助,如今案主早療已完成,整體發展 進步改善,尚能降低案祖母照顧負荷,案祖母具照顧未成年 人經驗且與案主依附關係良好,感情尚佳,案主期待返家與 案祖母同住生活,案祖母生活狀況尚穩定,後續透過社福單 位居中輔導,應能妥適照顧案主。四、案主已屆學齡,案父 母無照顧能力、親屬無照顧意願,案主無返家可能性;若案 主長期於安置系統接受照顧,亦可能會因寄養家庭異動,而 面臨轉換照顧者的狀況。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提供永久穩 定照顧,擬聲請停親,改由案祖母單獨監護案主。」等語, 此有停親法庭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可憑。 ⒌依上開調查,堪認相對人戊○○、甲○○對於未成年人丁○○疏於 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 戊○○、甲○○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之適用,僅 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 查,相對人戊○○、甲○○對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經本院宣 告停止如前述,丁○○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又關係人己○○係與未成年人丁○○現未同居之祖 母,且關係人己○○具持續照顧丁○○之意願,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關係人己○○依法即為丁○○之第三順位法定監護人,是本 件無須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本院仍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併此敘明。
另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 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爰依民法第1094 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
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財產,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