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1、503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等,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琦郁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
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
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
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
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與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母有違法監控及不當教育未
成年子女丁○○之行為、誣指聲請人吸毒等行為甚至有盜錄
、重製聲請人之性影像等行為,兩造之衝突劇烈,而未成
年子女尚屬年幼,難以確定兩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
響為何,為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人選,本院依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
人人選參考名冊,審酌張琦郁臨床心理師具有臨床心理師
資格,現為執業臨床心理師,且為臺大醫院林崇心理中心
之臨床心理師,其主要研究領域為兒童心理衡鑑等,應可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張琦郁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先行預納新
臺幣19,000元。
(三)另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
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
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
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本
案審酌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