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76號
PCDV,114,家親聲,37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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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奕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審理中,
相對人現因病無法到庭,記憶混亂,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376號審理中,相對人乙○○現無表達意思及參與
程序之能力等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7月21日函覆
載以:相對人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意識清楚,然口
語發音較為模糊,須乘坐輪椅,不方便外出等內容,並經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稱:相對人溝通意思表達不是那
麼完整等語,及聲請人陳稱認為相對人記憶混亂等語在卷,
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
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予以安置,且關係人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
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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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