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邢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協議離婚,並就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兩造同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丙○○7歲前,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未成年子女丙○○滿7歲起至
成年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000元,兩造於上開約定作成後,未
成年子女丙○○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因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必須付出更多的時間陪
伴,無法增加收入,又考量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尚未滿
2歲,現將滿4歲,未來勢必要支出應諸如托嬰、補習、才藝
、教育等費用,聲請人雖尚能勉強負荷但也略顯吃重,對比
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狀況,有穩定工作,顯然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丙○○扶養費之約定,已然有調整之必要,經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新北市111、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聲請人認應以每
月30,000元作為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當,再依兩造
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現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形,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應為20,000,故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固以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日常開銷漸增為由,聲請
酌增相對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至每月20,000元,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顯著增加之相關事
證,又系爭扶養費約定既係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而定,其約定期
間直至丙○○成年之日止,並約定以年滿7歲為界,自滿7歲起
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由每月5,000元
增至每月10,000元,堪認就丙○○年紀增長,其於成長過程中
相對應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可能增長等情早為兩造協議時所
預料,並加以評估衡量,故而有上開「分階段」、「不同扶
養費數額」之扶養費約定,兩造應自受扶養費約定之拘束,
聲請人以上開可預料之情事為由,請求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
之扶養費,自乏其據。
(二)相對人現除須照顧尚在襁褓另2名未成年子女外,相對人甫
遭解雇,更需領取失業救濟金以維持生計,可見相對人方為
具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事由,而得請求酌減扶養費之人;
然相對人卻仍縮衣節食,繼續履行原定對丙○○扶養費之約定
,聲請人稱相對人工作穩定云云,顯有誤會,而聲請人空言
主張其經濟狀況吃力云云,並未具體證明其經濟能力如何遽
變而減損其扶養能力,其請求酌增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係配偶關係,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兩造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兩造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同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丙○○
7歲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未成年子
女丙○○滿7歲起至成年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
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
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定略
以:「...四、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定:
自雙方離婚時起至丙○○滿7歲之日止,乙方(即本件相對人,
下同)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本件聲請人,下
同)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丙○○滿7歲起至丙○
○成年之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關於
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自離婚起每月15日前匯款於
甲方監護人中國信託帳戶...,若未來更改帳戶也會提前與
乙方告知,以上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齊。..
」,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可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且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自應
受系爭離婚協議所拘束。
(四)而聲請人雖主張其須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必須付出更多
的時間陪伴,以致無法增加收入,且考量隨未成年子女年齡
漸增,日後勢必增加如托嬰、補習、才藝、教育等支出為由
,而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聲請人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主張,且衡諸常情,未成年子女將隨年
齡漸增,致須增加各項生活開銷,此應為兩造作成系爭離婚
協議時所可預料,本院衡諸兩造於○年○月○日作成系爭離婚
協議時,應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智識能力非低,就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扶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兩造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均能合理盱衡,且兩造並已就
未成年女丙○○之扶養費負擔,依丙○○之年齡而為分階段不同
金額之約定,此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及平等之地位協議定之
,況兩造作成系爭離婚協議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
何當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更遑論短時間內有更易兩造
協議之必要性存在,從而難認本件有何聲請人所主張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