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39號
PCDV,114,家親聲,23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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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甲○○之母戊○○,育有五名子女即甲○○、丙○○、丁○○
、乙○○、己○○,其子女間前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爭執,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協議由相對人丙○○自110年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2
50元,作為母親戊○○之扶養費,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0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調解成立後
,戊○○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之監護人。
 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臺灣因地緣關係、疫情、國外戰爭
及全球動盪影響,消費者物價指數呈現反常快速上升的情況
,總指數從110年2月的99.29,上升至113年11月的108.84,
再就維持人類基本生活所需之食物言,該指數「食品類」項
更是自110年2月的97.74飆升至113年11月的117.18,此相當
於在110年2月能用97元購買的物品,現今至少要付出接近12
0元的價格。復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總平均自110年的23,513元,增加至112年的25,726元,
聲請人所居住之新北市更是自110年的23,021元增加至112年
的26,226元,代表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較110年多
出3,205元,113年每人消費支出必也較112年增加,其幅度
之大,殊難想像。綜合上開數據及說明,均屬甲○○調解當時
所無法預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從而
,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爰請求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三、即相對人丙○○每月給付聲請人1,250元部分,調整為4,4
55元(計算式:112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6,226元-
110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3,021元+系爭筆錄相對人
每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1,250元=4,455元)。
 ㈢聲明: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之母戊○○
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4,455元予
聲請人。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前開給付每遲誤l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戊○○每月補助及收入至少30,300元,遠超過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另有存款、繼承之土地與金錢等,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112
年每月7,759元、行政院核發250元,113年每月8,329元,11
4年每月4,164元;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每年二次健保補
助1,662元;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以上
合計至少每月領取補助12,036元。戊○○104年2月至111年4月
每月並領有勞工退休金13,059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
13,851元,113年5月起每月14,614元,有勞工保險局回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303頁)。相對人庚○○每月給付戊○○1
,250元扶養費,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戊○○於113年於其父
辛○○往生後,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遺產包括土地、現金
之遺產,雖國稅局表示:尚無李君繼承人向本所辦理遺產稅
申報之紀錄,但由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辛○○於○○縣○○鄉有14筆土地(見本院卷263至269頁),另
由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辛○○於基準日113年7月29
日,有存款二筆計9,144,946元。而戊○○尚有中國信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郵局、台灣新光銀行等存款,現由同住之
聲請人甲○○保管。基上,戊○○每月至少有30,300元之補助、
退休金、子女扶養費等收入,遠超過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
00元,另有存款、基金、人壽保險、繼承之土地與金錢等,
並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無受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為姊妹關係。兩造前就返還母親代
墊扶養費事件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3號
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三、所載:「丙○○願自110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250元,作為戊○○之扶
養費,給付方式如下:匯入甲○○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之後6期(含
遲誤該期)均已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第103號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請
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惟系爭調解
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作成,且
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事變更,依
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
束。本件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配
法則,聲請人自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雖主張現今物價上漲、消費支出提高,而有情事變更
等語,然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為聲請人於
110年2月間調解時即可預料,並得自行評估衡量,況且調解
成立迄今難謂物價有何巨幅遽增,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物價
上漲至支出提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後,再泛稱物價上漲為由,據此請求增加扶養費。聲請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確因情事變更,致
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均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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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