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33號
PCDV,114,家親聲,233,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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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750,000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0年4月14
日結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即丙○○(00年0月00日出生)
、丁○○(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84年5月18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內容
為:「雙方婚生子女之長女-丙○○及長子丁○○監護權交由男
方(即聲請人),則女方(即相對人)享有探視權利。」,
第4條約定:「每月女方(即相對人)需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整,為雙方婚生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及至子女成年」
,然兩造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
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兩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共計9,750,000元【計算式:長女部分:25,00
0元×(12月×15年+4月)=4,600,000;長子部分:25,0000元
×(12月×17年+2月)=5,150,000,4,600,000+5,150,000=9,
750,000】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有所明文,故扶養義務人如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權利
人所需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代
墊之扶養費,且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消
滅時效。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扶養父母或子女等扶
養權利人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協議定之。
而扶養義務人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扶養費之分擔等所達成之協議,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協議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此等依當事人意定之協議內容,當與前揭法定扶
養義務並無衝突。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
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生效。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丙○○即丙○○
丁○○,嗣兩造於84年5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兩造約定:「《…對於子女生活費、
教育費等女方願每月負擔新台幣伍萬元並匯入男方之帳戶內
,如女方無法完全支付,男方得強制執行追索,女方絕無異
議,上項款額应支付至子女成年止」等內容,既係本於兩造
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
定之拘束。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84年
5月19日起至丙○○(民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82年1月30
日)成年之日(丙○○至100年4月27日;丁○○至102年1月29日
)止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10,116,854元【計算式:丙○○:25,
000×(15×12+7+4+13/31+27/30)=4,807,983.7元;丁○○:25,0
00×(17×12+7+13/31+29/31)=5,308,870.7元;加總金額為10
,116,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9,750,000,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代墊款項9,750,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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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