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8號
PCDV,114,家親聲,1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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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19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丁○○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甲○○任之。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聲請人甲○○代
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反聲請
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原名○○○,下逕稱丁○○)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
費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丁○○亦於114
年1月21日對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
請求(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兩造於114年2月10
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乙○○、丙○○
親權人酌定、扶養費等部分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兩造於114年
2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11號、114年度家調字
第24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擔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丙○○自幼即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甲○○現住處,對於與
甲○○共同生活之環境熟悉且適應,甲○○並有高度監護意願、
穩定經濟能力,現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基
於繼續性、主要照顧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是甲○○請求
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
新台幣(下同)7,500元予甲○○,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權益。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2.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乙○○、丙○○扶養費7,500元,並由甲○○代為收受。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原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
,直至114年2月兩造調解離婚後才搬離。現每月二、四周之
週五至週日接未成年子女同住,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母
子關係緊密。丁○○目前工作穩定,亦有娘家親屬可就近支援
照顧,有健全家庭支援系統,可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與生活
條件,且未成年子女乙○○、丙○○目前均在小學階段,尚屬年
幼,亟需母親陪伴與照顧,考量其最佳利益,應由丁○○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6,226元,考量日後通貨膨脹問題,故
主張以28,000元金額作為扶養兩造小孩之計算基準,由兩造
平均分擔,是請求甲○○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4,000元,自屬合理。
 ㈡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丁○○任之。2.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乙○○、丙○○扶養費14,000元予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兩
造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11號、114年度家調字第240
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11號及114年度家調字
第24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訪視,訪視
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兩造過去與案主們長期共同生活,自然皆培養相
當程度的親情,現聲請人會陪伴同住案主們且照料生活,而
未同住的相對人會帶案主們同宿,保持相處互動以維繫感情
,因此評估兩造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都不錯,未有明顯親疏
之別。
 ⒉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
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關心及參與案主們的生活及學校事
務,皆屬有心教養案主們,因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
親職能力相當。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金融業,相對人在新北就業服務站
作,可知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評估
兩造之經濟能力皆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二
名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
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⒋監護意願:聲請人認為目前案主們由聲請人方照顧的生活和
就學安穩,故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並維持現狀;而相對人自
認個人時間能完全配合案主們以親自陪伴照顧,指聲請人照
顧案主們卻讓兩人飲食不規律及睡眠時間晚,故希望擔任由
兩造共同監護的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抑或成為較年幼黏人
的案主2(丙○○)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

 ⒌案主們意願:案主們都有感受到兩造給予的關愛之情,案主
們喜愛兩造而無明顯好惡之分,可知案主們對兩造都能倚賴
及信任,惟案主們表達不論與何造同住,都想繼續就讀目前
的學校,無意轉學。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應都無明顯失職之
處,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及案主們所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410322號函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第
245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丙○○
到庭陳述之意見,兩造雖均有高度擔任乙○○、丙○○親權人之
意願,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既已到庭表示願由丁○○任親權人
之意願;丙○○則表達不欲變動現今生活環境之意願,參以乙
○○、丙○○已分別年滿10歲及8歲,依其等年齡及學習過程,
應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
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2人既到庭分別表示願由丁○○、甲○
○擔任親權人,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復參酌兩造
均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不錯之支持系統,應有足夠能力分別
單獨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丙○○,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情形等一切情況,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 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本院酌定由丁○○任乙○○之親權人,甲 ○○任丙○○之親權人,既然甲○○為乙○○之父親;丁○○為丙○○之



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負擔乙○○、丙○○之扶養義務。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丙○○現均居住於新 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 ,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每人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甲○○於110至112年度 所得分別為884,727元、927,605元、954,437元,名下有機 車1台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130,360元;丁○○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304,919元、217,890元、433,243元,名下有 投資13筆,財產總額491,82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卷第135至170頁、175至207頁),且甲○○具狀稱:其目前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工作等語;丁○○具狀稱:其現於新北市政 府就業服務處擔任業務輔導員等語(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 97號卷268頁、第297頁),是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丁○○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據此計算後,丁○○每月應分 擔丙○○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5,000×2/5=10,000元 );甲○○每月則應分擔乙○○之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25 ,000×3/5=15,000元。則丁○○僅請求甲○○每月給付扶養費14, 000元;甲○○僅請求丁○○每月給付扶養費7,500元自無不許之 理。準此,甲○○請求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



丙○○之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1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免日後對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兩造均未表示關於會面交往時、地、方式之 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兩造之探視時間及方法 ,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 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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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