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2號
PCDV,114,家親聲,1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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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丁○○


甲○○

上 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9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丁○○、甲○○對反聲請相對人戊○○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戊○○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
、丁○○、甲○○(下合稱相對人,徑稱其名)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嗣於114年4月29日
乙○○、丙○○、丁○○、甲○○具狀提起反聲請(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64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基礎事實與
原聲請事件相牽連,且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定。
二、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係乙○○、丙○○、丁○○、甲○○之母親,現已高齡66歲,名
下無積蓄亦無任何財產,一個月約需二萬左右,相對人一人
一個月負擔5,000元。
 ㈢對相對人反聲請之答辯:78年間因為遭相對人父親毆打,所
以離家至娘家,沒有找我回去我就沒回去就沒聯絡了,對乙
○○、丙○○、丁○○、甲○○主張現因經濟困難,無法扶養主張免
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的確小時候沒有養相對人,如果相
對人有困難我也沒辦法勉強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戊○○於61年1月10日與相對
人父親吳豐榮結婚,婚後育有乙○○、丙○○、丁○○、甲○○4名
子女,然戊○○時常不在家中,相對人均由健康狀況不佳的奶
奶實際照顧,家中經濟則仰賴父親勉力支撐,經常需借貸度
日,其後於67年間戊○○離家出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直至
70年間因車禍重傷被親友送回,由相對人父親照料並四處借
貸給予其治療,然戊○○康復後再次離家出走,遲於70年5月1
3日起,相對人已無戊○○任何音訊,亦無從聯繫,期間相對
人父親多次前往戊○○原生家庭試圖找回,惟屢遭辱罵甚至動
粗驅趕,方不得已通報失蹤,直至88難間,相對人父親深感
無力挽回戊○○,不得不訴請離婚,戊○○方願意出面辦理,此
後亦無任何往來、聯繫。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父親迫於龐大
經濟壓力忙於工作,放任相對人獨立自主,並選擇從事遠洋
漁工數年,使相對人生活多仰賴賒帳、求貸親友、甚至米店
雜貨店等店鋪牆上黑板記載,又遭逢父親因工重傷,橈骨
錯位插在肉裡致手腫脹,父親仍不敢就醫換藥,丁○○年僅6
歲母親不在,身為長姐,需一肩扛起家物照顧弟妹,甲○○年
僅5歲沒有母親,更曾遭受親友性騷擾求助無門,乙○○年僅3
歲許,母親不在身邊,然因長相接近戊○○,屢遭親戚異樣眼
光、嘲笑,丙○○僅1歲多,對戊○○無任何記憶,戊○○遺棄相
對人後,相對人就學期間遭同儕罷凌、嘲笑,課後亦需打工
補貼家用,毫無童年可言,相對人卻無選擇餘地。且戊○○自
112年3月起每月均領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可得收入
33,829元,實高於相對人,則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
 ㈠乙○○部分:乙○○現從事櫃姐工作,月薪約38,000元,然必須
與配偶一同扶養父母,現仍背負貸款需償還,名下雖有財產
但多屬繼承所得,然與多人共有難以變價,價值亦均屬低廉
,參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如再令乙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乙○○自己生活;況乙
○○自幼年起遭受親友、同儕嘲弄、辱罵,需早出晚歸從事海
邊採紫菜、山上採山芭樂、藥草或撿拾資源回收,14歲起獨
力承擔所有家務,並需協助奶奶幫忙照顧三名年幼堂弟妹,
且乙○○父親原希望乙○○國中畢業後外出就學,然乙○○懇求父
親同意健教合作,並自行負擔學費、打工貼補家用,如戊○○
能盡其扶養義務,則乙○○當能減輕不少,並使乙○○有所慰藉
,惟戊○○早已棄之不顧;是縱認戊○○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戊
○○於乙○○出生後並無實際照顧,年僅3歲許即棄之不理,致
乙○○自幼生活窘困,倘鈞院認仍尚不足免除對戊○○扶養義務
,亦懇請鈞院依照民法第1118條減輕乙○○扶養義務,並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再減輕。
 ㈡丙○○部分:丙○○名下無固定收入,現有二名子女尚就學而需
扶養,名下僅有父親遺留與多人共有難以變價低廉之不動產
,108年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且查詢財產結果多年未變,
顯已無扶養能力,無法扶養聲請人。
 ㈢丁○○部分:丁○○自103年間因任職公司縮編而被裁員,此後就
業困難,且需在家照顧高齡86歲罹患糖尿病、失智症婆婆
並於114年4月24日因腦水瘤住院手術,迄今丁○○仍無工作,
育有一女一子,雖均成年但兒子仍就學,子女就學亦需仰賴
就學補助,是家中開銷仰賴配偶支撐,且108年至112年所得
均無薪資收入,名下雖有父親遺留不動產,然與多人共有難
以變價,價值亦均屬低廉,故丁○○亦無法維持生活,顯無扶
養能力,無法扶養戊○○等語。
 ㈣甲○○部分:甲○○因家暴而離婚,獨力扶養3名子女,然於103
間即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全身紅斑性狼艙需住院接受生物製
劑長期追蹤治療,又於111年間不幸車禍造成右側足部舟狀
骨閉鎖性骨折,致無法工作而被迫離職,迄今仍無穩定薪資
收入,尤其次子、三女現尚就讀大學,而三女罹患強迫症、
憂鬱症,需要相對人協助照顧,長女雖已成年然甫就業未久
,工作之餘並需協助照顧臥病在床的爺爺、奶奶,甲○○僅能
艱困度日、借貸過活,此可觀諸甲○○108年至11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僅有求助友人借取頭期款而購置之房地,迄今僅
能勉勵償還債務,尚無法還清積欠友人之借款,則甲○○歷年
來無收入,自身疾病纏身,難以就業,已無法維持生活,借
貸度日,顯無扶養能力。
 ㈤並聲明:⒈本案部分:戊○○之聲請駁回。⒉反聲請部分:乙○○
、丙○○、丁○○、甲○○對於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
163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77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
 ㈡關於戊○○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乙節:
 ⒈戊○○為乙○○、丙○○、丁○○、甲○○之母,相對人之父親吳豐榮
已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⒉戊○○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戊○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戊○○二
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
一第79至83頁),且戊○○於108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294,325元、304,466元、309,780元、314,492元、162,662
元,名下無財產,有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一第87至128
頁);而戊○○現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社會補助,又戊
○○現無請領相關社會救助,然有於113年9月4日申請續提退
休金,並於112年度分別領有262,417元、267,169元及補發4
,752元,嗣於113年9月13日核發33,031元、113年12月20日
核發35,833元、補發2,802元,且固定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5,684元等情,此有本院依照職權調閱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
退請領資料查詢)、(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一第63至76頁),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戊○○雖每月有固定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然
依其年齡已達69歲,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
為戊○○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
能力,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㈢反聲請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是否有
據?
 ⒈乙○○、丙○○、丁○○、丁○○主張戊○○有對渠等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廖國銘即聲請人表姊夫到庭證述略
以:我只看過戊○○兩次,我結婚看過一次、回家看過一次,
後來就沒看過,戊○○出去40多年,當時最大的小學一年級、
最小的還在穿開襠褲,從小摸乙○○、丙○○、丁○○、甲○○到大
,相對人阿嬤是我老婆的外婆,所以我們常常出去玩,相對
人從小依靠渠等爸爸賺錢及阿嬤協助照顧,爸爸之前當船員
,後受傷做模版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二
第36至37頁),均核與乙○○、丙○○、丁○○、甲○○所陳述之主
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渠等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戊○○既為乙○○、丙○○、丁○○、丁○○之母,
於渠等成年前,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然戊○○自渠等出
生未久至渠等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丙○○
、丁○○、丁○○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業據戊○○自陳:我的確小時候沒
養他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二第15頁)
乙○○、丙○○、丁○○、甲○○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表姊夫廖國銘到庭證述屬實,是堪認戊○○對反聲請
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
違事理之衡平。從而,反聲請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戊○○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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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