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75號
PCDV,114,家親聲,17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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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未成年子女OOO,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
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97號判決兩造離婚、OOO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職權酌定聲請人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判決附表
所示等項,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餘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經該
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抗告駁回、前揭判決關於聲請人與OOO會面交往
之時間與方式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
式),該案復歷經最高法院終審(111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而告確定。
 ㈡惟系爭確定裁定附表所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下列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等規定,聲請
變更聲請人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系爭確定裁定附表「一、㈠」平日時間之會面定為「聲請人得
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週五下午7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至
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過夜照顧,並於
週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處」,然OOO
自113年8月起就讀幼兒園後,作息規律正常,上開接送時間
均過晚,容易影響OOO之作息,又因僅第1、3週進行會面,
將導致部分月份相對人會連續2週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相對人多次違反系爭確定裁定附表「八、㈥」所定事項,經
伊屢次詢問關於OOO幼兒園之狀況、學校之生活等,相對人
均未予理會,致聲請人對OOO在校情況一無所知,亦無法參
與OOO之學校活動,長久將致聲請人與OOO關係疏離,伊希望
能藉由接送子女直接向老師了解OOO在校情形、學校活動,
故希望伊與OOO之會面交往時間改由:⑴OOO就讀幼兒園時:
每月單數週週五下午4時起前往幼兒園接子女,至隔週週一
上午9時送至OOO幼兒園。⑵OOO就讀國小時:①就讀低年級時
,每月單數週週五中午12時起前往國小接子女,至隔週週一
上午8時送至OOO國小;②就讀高年級時,每月單數週週五下
午4時起前往國小接子女,至隔週週一上午8時送至OOO國小

 ⒉因系爭確定裁定所定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將使伊與OOO於父親節
、OOO生日時未必能一起慶祝,故希望於系爭確定裁定附表
「一、㈣特殊節日」增加父親節、OOO生日前後7日之範圍內
擇定1日,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准將聲請人與OOO依系爭確定裁定附表所定之「平日
時間」、「特殊節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家事聲
請狀附表、家事陳報更正狀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就OOO之親權、會面交往等事件
,甫經歷三審審理程序而告定讞,OOO年紀尚幼,對於分離
、外在適應、上課及休假時間觀念、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仍在
建立、適應中,如OOO在歷經週休2日之放假模式,需於上課
日前一晚進行睡前儀式調整心情及作息,故應給予現階段OO
O穩定性、安全感,不應過快調整其生活節奏及穩定性,建
議維持目前探視之安排,或是改為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5
時30分至OOO住處接OOO過夜,又伊亦同意聲請人所述改至週
日晚上7時將OOO送回。另聲請人主張伊違反系爭確定裁定附
表「八、㈥」所定事項部分,伊否認之,伊均有提供OOO之聯
絡簿或學校相關活動照片予聲請人,聲請人之指控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或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
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
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未成年子女OOO,兩造於111年4月6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97號判決兩造離婚、OOO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職權酌定聲請人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等項,聲請人不服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嗣兩造就離婚部分
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餘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經該院以
111年度家上字第162號裁定(即系爭確定裁定)抗告駁回、
前揭判決關於聲請人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變更如系
爭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即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定之「平日時間」會面交
往即「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7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過夜照顧,並於週
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處」之接送時
間均過晚、僅於每月第1、3週會面而將有連續2週無法會面
之可能,上情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OOO云云。惟相對人抗辯
為OOO之穩定性及安定感宜維持現行之系爭會面交往方式,
且無事證可佐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此部分內容有何明顯不利於
OOO之處,要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意見,逕為變更系爭確定裁
定所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式。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系爭確定裁定「八、㈥」部分,
而未告知伊關於OOO幼兒園之狀況及生活等,致伊對OOO在校
情況、學校活動一無所知,長久將致伊與OOO關係疏離,而
有變更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所定「平日時間」之會面交往之必
要,相對人則以伊均有提供OOO之聯絡簿或學校相關活動照
片予聲請人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佐(
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觀諸該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曾
於113年3月1日傳送其與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告知
聲請人「兒童節小孩自己活動,沒有邀請家長參加」、於11
3年4月26日經聲請人詢問OOO次週之幼兒園活動而覆稱「我
找找他的通知書」,並傳送通知書照片予聲請人,嗣詢問聲
請人「5/5你沒有要參加他的活動嗎?」、於113年10月16日
傳送OOO幼兒園聖誕親子運動會通知予聲請人,並表示「你
要來參加嗎?再看看時間跟我說,老師要統計人數」,復曾
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6日等日傳送OOO
聯絡簿、幼兒園生活照片予聲請人,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兩造
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頁),亦可見相對人曾告知聲請
人「週二他(指OOO)有感統課程要上,17:30過後」,足
徵相對人就OOO在校情況、學校活動等事項均有傳達予聲請
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㈣聲請人雖主張應於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之「特殊節日」增加父
親節之會面交往、於OOO生日前後7日之範圍內擇定1日進行
會面交往,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未列此部
分內容,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情事,且系爭確定裁
定附表「一、㈡、⒈」、「五、」分別尚定「聲請人得於不影
響子女學習活動下,選擇20日暑假期間會面交往」、「兩造
對於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等內容,聲
請人尚可利用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擇父親節會面,或與相對人
另行協調父親節或子女生日之會面事宜,自難認有於系爭會
面交往方式中增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
 ㈤從而,依聲請人所舉上開事證,難認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
明顯不利於OOO利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會面交
往方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就系爭會面
交往方式所為調整,倘為相對人所認同,其等應善用系爭確
定裁定附表「五」、「八、㈢」條款自行協議調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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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