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33號
PCDV,114,家親聲,13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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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相對人須按月給付乙○○關於甲○○之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
人自113年9月起無故封鎖乙○○之LINE、Facebook等社交帳戶
,致乙○○無法得知相對人之現況並提醒其給付扶養費、與甲
○○會面交往,相對人並自此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
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20,000元。
 ㈡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甲○○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該等費用均由乙○○先予墊付,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於系爭期間代墊
之甲○○扶養費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月=40,000元
)。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成
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20,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
應給付乙○○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雖自113年9月起未再給付甲○○之扶養費,惟
係因伊於113年5月遭詐騙300萬元,伊勉強支付至8月即無力
支付,伊亦因詐騙案而帳戶遭凍結,無法謀求正職工作,且
伊於113年9月底再遇開刀切除腫瘤一事,雖現已康復,惟先
前有一陣子無法工作,伊實無力依系爭協議書負擔甲○○扶養
費,希望可以酌減扶養費金額至每月給付8,000元至9,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前係夫妻,共育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
人於11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有聲請人2人戶口名簿、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9
頁、第33頁、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
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
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提及「三、其他約定條件:每月
男方(指相對人)支付20,000元撫養費於女方(指乙○○)至
小孩(指甲○○)18歲止」,顯見乙○○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
甲○○每月扶養費之給付之方法、數額、終期等項,均已於11
2年9月12日為有效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
重乙○○與相對人之處分權,渠等均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履
行契約義務之責任,除有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乙
○○與相對人不得任意主張增減給付。是以,乙○○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甲○○將來扶養費20,000
元,即屬有據。
 ⑵乙○○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3年9月起迄至113年10
月31日止(即系爭期間)甲○○之扶養費,該等期間甲○○之扶
養費均由乙○○單獨負擔,乙○○為相對人墊付共40,000元扶養
費一節,佐以相對人到院時自承其自113年9月起確未再給付
甲○○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兼衡乙○○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單獨親權人、同住者,如相對人有未依約
給付扶養費情形,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應均賴同住且
為親權人之乙○○負擔等情,自堪認乙○○上開主張為真實,乙
○○確代相對人墊付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相
對人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乙○○代為墊付,免相
對人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乙○○支出超過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
,000元(計算式:20,000元×2月=4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
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
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
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
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
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
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
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
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查相對人固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損失300萬元、其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尋求工作機會,且歷經腫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
而無力依系爭協議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希望可以
酌減扶養費金額至每月給付8,000元至9,000元云云,並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面
告誡、告誡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以佐(本
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然無論相對人是否涉詐欺等另案
遭列為被告、行為人,均無法解消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義務,況觀諸前揭書面告誡、告誡通知書,可知相對人因
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告誡,告誡內容提及「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而予告誡」,可徵相對人涉犯前開刑事案件,當可歸責於相
對人,無從將此不利益轉嫁予未成年子女,亦難認屬客觀上
之情事遽變;且相對人為80年生,正值壯年,其到院時亦自
承其身體已康復,現擔任送貨員或餐廳內外場零工,月收入
約35,000元(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相對人現階段有足夠
能力謀職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執此主
張應酌減其應負擔之上開扶養費,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乙○○請求相對人給付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14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
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
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2人所
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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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