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9號
PCDV,114,家聲抗,9,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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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洪○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限再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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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