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2號
PCDV,114,家聲抗,3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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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人,有以下原因:
 ㈠家中開銷主要以父親過世遺留下之土地廠房租金收入來源,
廠房租金由關係人丁○○每月1號收取租金,母親與三兄弟每
人每個月可分四至五萬多元,惟關係人己○○表示要經過他開
的票,結果抗告人及關係人丙○○等到15號才能領,請丁○○去
銀行還需收車馬費1,500元。
 ㈡關係人丁○○每月僅以一萬多作為相對人醫療費、家中祭祀費
用,相對人回診長照專車接送費用,入不敷出,相對人現僅
能依靠廠房租金維持,有時費用亦由抗告人補貼,有時關係
己○○甚至不給相對人出租的收入,或稱要將相對人送至養
老院,相對人未生病前曾稱丁○○向其索取幾百萬,未歸還。
 ㈢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照顧,關係人丁○○已搬出二
、三十年,關係人己○○初一、十五才會回來,外勞不做的事
情都是抗告人親自照顧,關係人丁○○曾說其沒有得到母親財
產為什麼要照顧,因此抗告人遂聲請由其單獨行使監護權等
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受監護宣告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庚○○及關係人
丙○○、丁○○、戊○○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而抗告人及
關係人丙○○、丁○○、戊○○對共同監護之意願及方式,已達成
共識,並參以抗告人庚○○長期與相對人同居迄今,就相對人
之生活狀態較為熟悉明瞭,認由抗告人庚○○、丁○○共同擔任
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
告人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
 ⒈鐵皮屋廠房原先乃兩造父親於民國95年贈與兩造之農地,我
斯時建議父親可興建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資金部分我及關
係人丙○○皆有出資,抗告人則因父親考量其無工作收入,遂
由父親代為出資,後興建廠房及後續管理事務均由我處理,
每月租金收入扣除修繕、稅金、電費、看護薪資、安定基金
、健保費、父母親醫院回診或住院等共有支出,我列出明細
平分四份,父母一份供家裡支出、三兄弟各一分,亦將明細
由關係人丙○○監督對帳、保存收據,以現金給付給大家,然
抗告人某次稱我未交付租金收入,後我為保護自己,經三人
同意後改由每月15日支票日支付大家,簽收為憑。
 ⒉我並無相對人存摺印章,何來向相對人索取幾百萬,亦未欲
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亦無抽取一萬元,實係祖厝土地現
由法院審理分割,經鑑定需購入190萬元,三兄弟討論後同
意每月租金收入預扣4萬元存入公款帳戶待購買上開土地。9
4年間至114年4月,父親存摺支票存入記錄,約為新台幣500
萬元,94年前不計入,父親在世前抗告人未經父母同意,強
行私自占有保管父母存摺印章,如要提領需經其手,109年9
月父親往生之前,所需回診醫藥費、交通及看護費都是公款
支出,家裡每月都有盈餘,父親往生所有奠儀都由抗告人保
管,事後清算金額差幾千元,其稱不清楚亦沒有交代。
 ⒊113年原審裁定由抗告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抗告
人需每月於群組公布相對人扶養費支出,並附上收據、發票
及存摺內餘額等,然抗告人不理法院裁定,多次傳訊息稱家
裡支出十萬元及十一萬元,然沒有列出收支明細,關係人始
知相對人存摺內已遭抗告人提領,詢問後亦無法給予交代,
是若由抗告人一人擔任監護人,應難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故不同意抗告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
回抗告。
 ㈡關係人丙○○:不同意抗告人單獨監護等語。並聲明:駁回抗
告。
 ㈢關係人戊○○: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亦有相關規定。
五、經查: 
 ㈠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為抗告人庚○○、關係人丙○○、丁○
○等情,此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19、33至37頁)。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部分,經原審委由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
醫院)鑑定,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上開鑑定人於113年10月1
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
5頁)。本件抗告理由對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部分未為爭執,惟對原裁定共同監護表示不服,主張丁○○
打電話不接、相對人照顧上乃抗告人最為了解,關係人丙○○
、丁○○有回來亦僅短暫停留,況丁○○把持相對人租金收入,
每月相對人花費東扣西扣,抗告人需自行補貼,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審選定抗告人、丁○○共同監護是否適當。
 ㈡選定庚○○與丁○○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原審附表所示
方式使監護職務,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3子1女,即抗告人庚○○、關係人丙○○、丁○○
、戊○○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本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兩造及關係人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
告:本案調查事項為訪視後建議監護人人選。經實地訪視受
監護人、抗告人、關係人1丙○○、關係人2丁○○、電話聯繫關
係人3戊○○,建議維持原裁定,由抗告人及丁○○共同擔任監
護人。因調查過程中,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提及諸多金錢爭議
、抗告人一再表示因本院裁定之5萬元太少、不要記帳、不
願意用錢需經丁○○同意,而堅持要單獨擔任監護人,故另建
議透過簡化記帳及協助丙○○、丁○○理解關係動力等方式,協
助抗告人接受共同監護之運作模式。
  ⑴監護人選:建議維持由抗告人及丁○○共同擔任監護人
   ①受監護人目前生活硬體空間及設備合宜;在「生活照顧
由抗告人負貴」、「醫療事項由丁○○主責」的照顧模式
下,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
   ②調查過程中,雖丙○○與丁○○主張抗告人(庚○○)因從事
資源回收、醫療當識不足、態度不佳導致頻繁更換外籍
看護等因素致無法妥適照顧受監護人。然據實地訪視後
評估,抗告人有意願及能力可擔任負責「平日生活照顧
事項」之監護;而抗告人多次在外籍看護空窗期時擔任
照顧者,對於照顧事項及傷口護理熟練,正可補強因頻
繁更換人力之不良影響。有關「醫療照顧」部分,維持
由詳知受監護人疾病及生理狀況、確實掌握就醫頻率及
可順暢聯繫就醫資源之丁○○主責,亦恰可避免抗告人(
庚○○)因醫療常識不足所致之照顧風險。
   ③有關照顧費用及財產管理計畫,以丁○○提出「管理者應
列出支出明細」及「需有監督機制」之概念較能確保花
費均使用於照顧受監護人。故建議今抗告人要與丙○○、
丁○○合作,先行清查餘款及整合費用支應帳戶,以利後
續管理。
  ⑵建議透過簡化記帳及協助丙○○、丁○○理解關係動力等方式
,協助抗告人接受共同監護之運作模式:
   ①調查過程中,抗告人及關係人等提及諸多金錢爭議,其
中與照顧相關之核心爭議為受監護人每個月到底須要花
多少錢及哪些費用應由公款支出,故家調官會同丙○○、
丁○○及抗告人列出照顧費用表,估計受監護人每月照顧
費用約75,490元,外勞費用約29,500由公款支應、由照
專戶支應日常例行照顧費用約45,990元,金額與項目
可做為後續照顧費用及財產管理共識基準。
   ②有關照顧費用表中兩項爭議項目,建議如下:
    ⓵買菜錢計入每月5萬元日常例行照顧費用,但請雙方約
定祭祀用品採買分工。
    ⓶居家治療費用比照醫療費用改列公款支出。
    ⓷維持原裁定,5萬元以下款項由抗告人(庚○○)單獨決
定;監督機制建議詳後。
   ③抗告人因過去無記帳經驗且文字書寫能力有限,致困難
執行按月公布帳目,建議:
    ⓵如支出為照顧費用表中各項目且總金額為於5萬元以下
,無須記帳;同此規則,僅有照顧費用表中「買菜錢」
及「日常例行照顧」以外支出項目(以下稱「額外支出
」)方可另申請公費支應並需檢附單據、經共同監護人
同意後支用。
    ⓶考量受監護人每月分得租金非固定金額,近半年為47,
980元、45,750元、51,460元、55,780元、45,090元、4
1,190元,故抗告人仍需按月於手足共同群組提供「存
摺明細」供查核領用金額;同此原則,如費用支應帳戶
餘額不足以支應額外支出,或匯入租金後帳戶內總計金
額不足5萬元,亦請丁○○(公款管理人)以公款補足。
   ④除前記帳經驗及能力不足外,抗告人在人際互動及溝通
上能力的限制,也持續導致抗告人與丙○○、丁○○間關係
惡化。相較於丁○○及丙○○,抗告人能力明顯不足,因此
不論是在說明費用支出、教導外籍看護、要求代墊費用
、表達焦慮(擔心沒錢墊付、難過與手足關係不佳)、
表達需求(想要外籍看護煮飯及洗衣服)…等事件上,
經常性經驗到想達成的目標受阻礙或自尊心受傷,並在
面對困難或挫折時,立即展現生氣情緒、加大音量甚至
口出威脅(去告啊、自己來顧啊)的人際互動方式,因
而持續導致「被手足要求記帳、說明➔沒有能力做到➔用
生氣、拒絕、威脅提告來回應➔手足用更高壓的方式要
求(發律師函)」的惡性循瓖。為協助降低紛爭、協助
抗告人接受共同監護之運作模式,調查期間已先進行以
下處遇:
    ⓵協助抗告人:評估雖溝通模式難未經諮商輔導而改變
,但若能協助提升記帳及看護管理能力,或可改善手足
關係。調查過程中已透過實際練習、提供記帳格式範本
、請抗告人女友鼓勵、說明透過清楚記帳可拿回墊付的
錢、及改善與手足間關係,提升學習記帳能力及意願。
    ⓶協助丙○○、丁○○:引導理解抗告人能力限制、說明持
續激烈對峙反加深抗告人與其女友之連結,建議其釋出
善意(如:表達其對於同住且照顧受監護人的感謝、同
意附表一項目無須記帳)讓抗告人軟化、並給予協助(
如:協助學習記帳、外籍看護聘用及管理、主動表達分
擔部分照顧時段讓抗告人可外出)以修復關係。此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於114年5月16日製作之1143年度家聲抗字
第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
證。 
 ⒊參酌庚○○、丙○○、丁○○、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
及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庚○○、丙○○、丁○○、戊○○就相對人之
平日生活照顧事項、非緊急就醫事項已有共識由庚○○照料相
對人,外出就醫(定期回診掛號、車輛安排、隨車往返、繳
費;住院、出院安排轉達及教導外籍呼執行醫囑)由丁○○處
理、抗告人輔助,居家護裡部分則會由居家護裡師同時通知
庚○○、丁○○到宅護理時間。相對人受照顧費用來源以穩定之
房租收入為主、老農津貼為輔助;丙○○、丁○○認為5萬至6萬
已可充分支應,抗告人則認為依其實際照顧經驗,費用總額
為7.5萬至8.5萬(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本件乃就相對
人財務管理上發生歧異,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抗告人
與關係人丁○○就相對人每月日常照顧費用意見差異極大,並
衍生糾紛,致抗告人與關係人丙○○、丁○○彼此間信任度減少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照顧相對人,分擔照顧責任
,然對於財務方面無法獲得其他關係人認同,亦未能有效與
關係人說明,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上徒增疑慮
,而抗告人如為相對人管理金錢乙事,所應採取之方式應念
及相對人未來之保障,並獲得關係人丙○○、丁○○間之同意與
認可,以杜眾人悠悠之口,然抗告人棄上開方式而為之管理
方式易生手足間財產紛爭之猜忌與掣財,難以聚焦對相對人
較佳之生活照顧與財務安排,是抗告人非單獨擔任監護人之
合理之舉措,應可認定。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抗告人、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維持原審由庚○○、丁○○共同擔任監護人,其2人關
係雖有嫌隙,然渠等對現況相對人日常照顧計畫一致,且就
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則由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在50,000
元(即當月累積支出)為界線,50,000以內,由抗告人單獨決
定,由相對人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50,000元,其超
過部分,須由經丁○○同意後(即須由庚○○、丁○○共同決定),
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並未減緩兩造互相至肘
,而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相對人前1個月
之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關係人等
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渠等查核,則依原審附表第
三、四項所示應能為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亦使渠等在處
理監護事務時集思廣益,避免獨任監護致生擅權處理事務,
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外,並可相
互監督處理監護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全體子
女倘能於相對人老邁體弱需人照護之際,團結和諧處理監護
事務,非但可收集思廣益兼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更能共同規
劃最佳之監護方式,故本院認由庚○○、丁○○依原審附表所示
範圍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渠
等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子,關心
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
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清楚掌握監
護開始時之資產明細。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庚○○、丁
○○依原審附表所示範圍共同為監護人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妥適,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鈺琅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乙○○之平日生活照顧事項由監護人庚○○單獨決定。二、受監護人乙○○關於非緊急之就醫等事項由監護人丁○○單獨決



定。
三、受監護人乙○○每月必要支出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庚○○單獨決定,並由受監護 人乙○○之財產支應;若該月累積支出逾50,000元,其超過部 分,須由經丁○○同意後(即須由庚○○、丁○○共同決定),始得 動支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
四、監護人庚○○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相對人前1個月之 收支紀錄、金融機構提領明細及相關憑證等,在庚○○、丁○○ 、丙○○、戊○○之共同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供庚○○、丁○○、 丙○○、戊○○查核。
五、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庚○○、丁○○共同決定。   六、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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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