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64號
PCDV,114,家聲,6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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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葉○伶
上列聲請人就趙○○卿與相對人趙○惠間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5
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趙○惠與趙○○卿之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
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相對人迄未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為查明相對人
分割遺產訴訟之各項標的訴訟情形,以利後續對相對人求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是指
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
判決影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
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之文件,而依聲請人
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具經濟上利害
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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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