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52號
PCDV,114,家繼訴,5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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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戊○○○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母親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而入院
治療,入院後健康情況並不穩定,經兩造討論後同意於113
年6月27日拔管。嗣後戊○○○雖轉入一般病房但已陷入意識混
亂且無法回答問題之狀態,其後於同年7月13日逝世。自被
繼承人戊○○○住院以後,一直都是陷入中度至重度昏迷,且
因氣管插管無法發聲。因戊○○○入院後治療費用龐大,原告
丙○○便於113年7月5日於1ine通訊軟體群組上請被告將戊○○○
之中華郵政○○民富街郵局的存摺進行補摺,以便計算戊○○○
現有之財產,希望後續可以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並規畫後續
的療程。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卻表示找不到存摺,原告甲○○
於翌日持續詢問,被告仍表示還沒找到,有對話訊息紀錄為
憑。豈料,原告嗣後調閱母親戊○○○前開郵局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後卻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4日有進行補摺、甚至是換
摺,被告先前表示找不到存摺顯然是在說謊。此外,原告直
至拿到歷史交易清單才發現,被告自母親入院治療後,即陸
續從前開郵局帳戶中提領多筆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
)3,848,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ll3年6月28日
更是提領了高達2,150,000元之金額。被告前開隱匿存摺之
行為顯然是有意避免原告等人知悉母親郵局帳戶之存款金額
以及金流,顯然有侵占母親遺產之意圖。
 ㈡被告於被繼承戊○○○住院後,陷入中度至重度昏迷,且因氣
管插管無法發聲,或縱使拔管之後仍然配戴口罩式呼吸器無
法說話表達,語言能力亦評估是無任何反應情況下,連續9
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現金提款或匯款方式侵占戊○○○存款
,金額高達3,848,000元,且至今仍拒絶向原告等人說明前
開金額的去向,被告之行為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損,被告應將
所獲得之利益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及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48,000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由原證2護理紀錄及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整理之昏迷指數整
理表可知戊○○○於113年6月4日住院以後,意識均處於中重度
昏迷狀態,且原、被告等並於113年6月3日至同年月27日簽
署了2次放棄急救同意書,可知戊○○○當時之意識確實不清,
並無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能力。原告亦否認戊○○○與被告間
有贈與契約,被告口說無憑應舉證以實其說,要知當時戊○○
○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家屬頂多只有15分鐘探視時間,且戊○
○○當時因用藥緣故,大部分時間都呈現昏睡狀態並全程戴著
呼吸器,難認有與被告討論履行贈與契約及授權提款之能力
。又縱認當時戊○○○精神稍有恢復,能夠靠點頭搖頭表達意
思,被告稱其已向戊○○○表示其會將郵局全部款項領出作為
戊○○○先前贈與被告之款項,並已得到戊○○○點頭同意云云,
然當時戊○○○之意識狀況根本無法清楚認知自己是否曾與被
告有訂立贈與契約,且戊○○○全程帶著呼吸器根本無法言語
,其當時之點頭是否即可代表承認贈與契約及授權被告提款
,不無疑問,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單方說詞,被告是否有詢
戊○○○戊○○○是否有點頭同意?均有疑義。
 ⒉被繼承戊○○○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並無遺囑指定遺
產如何分配。被告謊稱戊○○○多次交代在給付原告三人各50
萬元後,若有剩餘財產則全數給予被告云云,全係被告自行
杜撰。戊○○○之所以欲給付原告三人各50萬元,係因105年間
戊○○○將其位於桃圍市○○區之土地出售,獲利180萬元,而戊
○○○為感念原告三人對其之照顧,且因被告先前已擅自將原
戊○○○位於新北市○○區之房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戊○○○認為
不應該再分配給被告,故希望能夠以此土地獲利所得分給原
告三人各50萬元,而原告三人雖感激戊○○○之贈與,然仍希
戊○○○能夠留著這150萬元用於往後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上,
不用急著給原告三人,因此才有被證5對話中原告乙○○所謂
「光150萬媽媽給我們的錢你都想賴」等語,原告等並無向
被告表示:「這150萬元不用分給原告三人,都給被告沒關
係,希望被告要把戊○○○照顧好就好。」,被告指鹿為馬所
言全屬虛偽。
 ⒊戊○○○於住院之前雖與被告同住,然其仍能夠自行買菜、洗衣
、煮飯等處理家務,且家中所有的花費包括水、電、瓦斯、
電話費等基本生活開銷,皆是由戊○○○所支付,被告稱戊○○○
知悉被告一家要奉養自己,每月開銷不低,故於當時就將自
己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要求並授權被告將
款項提出云云,並非事實。
 ⒋證人己○○之說法明顯是為了包庇被告侵吞母親財產,純屬自
肥之說,如真戊○○○孫女就學之必要生前贈與,為何原
告等未曾聽母親生前提起。又如果是112年就贈與給被告,
被告為何急匆匆於母親入住加護病房,已陷入中、重度昏迷
,病入膏肓之時,不顧母親病情,著急上火的前往郵局領款
、匯款。司馬昭之心路人皆如,鈞院斷不可信。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8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戊○○○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母戊○○○於107年在配偶庚○○過世後即感嘆自己也越加
年老,遂對於自己生後財產該如何分配已對子女多次交代,
被繼承戊○○○之交代,即為「戊○○○去世後,若存款財產
剩餘足夠,則給予甲○○、乙○○、丙○○三人各取得50萬元,剩
餘部分為感念被告丁○○家長期照顧跟奉養,則全數給予被告
」,此為兩造都知悉的事情。並於112年7月時因被告女兒將
就讀私立○○中學唸書花費頗高,且戊○○○知悉被告一家要奉
養自己,每月開銷實在不低,於當時就將自己郵局存摺、印
章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被告,說要將存摺內款項全部給予
被告,要求並授確被告將款項提出,但是要記得於自己身後
,將她答應女兒的款項交給原告三人(之後因原告乙○○眼睛
手術有向戊○○○借款8萬元,故戊○○○告知被告只需給付乙○○4
2萬元)。於113年6月3日戊○○○因腦溢血陷入昏迷而入院治
療,後續戊○○○因病況好轉已經清醒,雖要插管照顧但已經
可以和他人互動。基於戊○○○前述與被告間之贈與合意及急
診、後續醫療、長照都需要負擔大額醫藥費,故被告向戊○○
○詢問,可否依先前贈與契約將款項都提出,並經戊○○○同意
,被告才陸續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提領3,848,000
元。
 ㈡本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是得被繼承戊○○○授權及同意。
被繼承戊○○○雖於113年6月4日因腦中風送至醫院,於病發
前期時意識較為不清,但至少於113年6月中,被繼承人戊○○
○即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有被證2、3、4群組對話截圖為證
戊○○○於住院期間,除有一小段時間病況較嚴重而無法與
他人互動外,大部分時間為意識清醒且有辦法與他人以動作
表達自己意思。就此證人己○○證稱:「婆婆都是用點頭或搖
頭表示、回應,因為插管不會講話。」,故原告等人主張戊
○○○為中度或重度昏迷,無法表達意思,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繼承戊○○○就其去世後財產如何分配早已經有規劃,且戊
○○○早於112年7月間即已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交與被告
。且原告亦不否認戊○○○於生前有此財產分配計畫,僅辯稱
被繼承人之所以欲給付原告三人各50萬元,係因105年間戊○
○○將其桃園市○○區土地出售,又感念原告三人照顧,且被告
先前已擅自將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地過戶至被告
名下,故戊○○○認為不應再分配給被告云云。惟,倘真如此
,此財產分配計畫完全和被告無關,戊○○○何必要告知被
告自己要給付原告三人50萬元之事,並交代被告要記得履行
故事實應如證人己○○所述,「戊○○○有對四名子女有說過
,就其銀行存款,三個女兒每人各50萬,原告乙○○向媽媽
款8萬,所以剩42萬,剩下的全部送給被告。」。由上可見
,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給繼
承人全體,並無理由。
 ㈣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提領戊○○○系爭款項時,心中所想明顯
是認為戊○○○會康復出院,只是後續因戊○○○已經發生中風症
狀,需要聘請看護或移至特定機構照料,此參被證4被告和
訴外人林○○(○○)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被告心中根本沒
有想到母親過幾天後會病情急轉直下,而後去世。在被告認
為自己母親之後會順利出院之情況下,被告怎可能又去盜領
戊○○○之銀行存款?若被告真是盜領,不是戊○○○一出院被告
馬上被揭穿?此亦可間接證實被告確實是受被繼承人同意後
,方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㈤綜上,戊○○○於112年7月許已與被告間成立贈與合約,並將自
己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並告知被告,而被
告雖遲至113年6、7月間經戊○○○同意將郵局存摺內款項提出
或匯出,但此一行為,應是戊○○○履行雙方贈與契約而已,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
亦無任何不法性,是原告三人起訴請求被告將3,848,000元
返還給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戊○○○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而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
陸續從戊○○○郵局帳戶提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3,8
4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家
事事件拋棄繼承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
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165頁、191至213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函附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
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48,000元本息予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遭領取存款3,848,000元予戊○○○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戊○○○死亡前陸續提領、轉帳共計3,848,000元,致
戊○○○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
戊○○○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保有系爭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戊○○○早於112年7月間即與被告成立贈
與合約,係被繼承戊○○○決意贈與,其提領、轉帳均係依
被繼承戊○○○指示辦理云云,固據證人即其配偶己○○到庭
證稱:被繼承戊○○○生前跟我、被告一起住。當時是112
年我大女兒考上○○高中,因為私立高中費用很大,我婆婆
拿出存款本子、印章交給我先生,說這個給你的錢是給你的
錢,你可以隨時拿出來運用,因為我婆婆105 年動完手術後
行動不便都是我在照顧,他擔心被告一個人的薪資不夠用,
所以婆婆就拿出存款本子、印章交給我先生說這送給你的。
我知道婆婆交給被告是一個存摺,是郵局,沒有其他的。婆
婆往生前住院40天,當時住院費用開銷詳細不記得,後事跟
醫院的50幾萬,日常開銷我沒有收據就沒有算到50幾萬裡。
○○高中學校開銷一年要12萬左右。因為婆婆在醫院情況愈來
愈好要出院,但是要到長照中心,開銷很大,被告問被繼承
戊○○○提領做為長照中心的費用,婆婆同意。只是聯繫還
沒有去,媽媽就走了。媽媽前幾年對四名子女有說過,三個
女兒每人各50萬,原告乙○○向媽媽借款8萬,所以剩42萬,
剩下的全部送給被告。媽媽是我在照顧的,他說這件事時我
都在場。剛提到被繼承戊○○○以郵局帳戶裡的錢贈與給被
告沒有書面,就是沒有書面才有這個問題。我女兒是從112
年度下半年才就讀○○高中,女兒學費從112 年至今沒有從郵
局帳戶裡提領繳納,因為被告回媽媽說有需要再領,但他沒
有領。我在113 年6 月下半月某日親見親聞被繼承戊○○○
同意郵局存款提出或匯出,婆婆都是用點頭或搖頭表示、回
應,因為插管不會講話。住院時沒照顧婆婆,都是請專業看
護,我跟我先生會去看我婆婆,我每天都去。在被繼承人住
進加護病房病危之時,向其詢問領用一事那是尊重媽媽。被
繼承人戊○○○沒有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倘
戊○○○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成立贈與契約,何以被告在其
女兒學校開銷並無急迫需求之情況下,卻在戊○○○病重時在1
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短短月餘時間陸續提領、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達3,848,000元鉅款?當原告在LINE家庭群組
請被告將戊○○○帳戶補摺以籌措戊○○○醫療費用時,被告大可
昭告全體兄弟姊妹,何以被告卻對其他兄弟姊妹稱帳戶還沒
找到?(見調字卷第163頁),又戊○○○住院因插管不會講話
,至多僅能用點頭或搖頭表示、回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護理紀錄可知,戊○○○於113年6月4日住
院後至同年7月13日死亡為止,意識均處於中度至重度昏迷
,並因氣管插管而無法發聲,戊○○○於住院時顯無贈與之意
思表示能力。是被告主張戊○○○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被繼承戊○○○生前贈與如附表一款
項舉證,故被告提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即屬受有利益而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6號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准許,是本院就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現金提款 100,000元 2 113年6月11日 現金提款 300,000元 3 113年6月14日 現金提款 300,000元 4 113年6月27日 現金提款 450,000元 5 113年6月27日 現金提款 500,000元 6 113年6月28日 提轉跨匯 2,150,000元 7 113年7月3日 現金提款 20,000元 8 113年7月4日 現金提款 10,000元 9 113年7月8日 現金提款 18,000元 總計               3,8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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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