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10號
PCDV,114,家繼訴,11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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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發現死亡,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長男即原告甲○○、配偶即被告乙○○、
次男即被告丙○○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然遺產應先行扣除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乙○○得分配
之夫妻剩於財產之價額後,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
,且原告將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先行以新光商行7,612元
及郵局帳戶69,270存款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
所留其他遺產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然被告丙
○○因故被通緝而無法協議,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丁○○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
長男,被告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男,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除
戶戶即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為清償債務資料
回復書、等件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
(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
),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
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
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
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
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
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
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
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
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先扣除被
告乙○○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後,再依據應繼分分割本件遺產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准許。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均屬對於銀行或悠遊卡公司之債權,均得分割,被告乙○○
、丙○○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
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 1/3 由兩造按原告1/6、被告乙○○4/6、被告丙○○1/6之比例予以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70.4㎡ 1/1 同上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4,69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602暨其利息 同上 5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1,541元暨其利息 同上 7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3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3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暨其利息 同上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36,899元暨其利息 同上 14 悠遊卡 2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三分之一 2 乙○○ 三分之一 3 丙○○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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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