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02號
PCDV,114,家繼訴,10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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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賴文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賴松田

賴昇


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賴徐桂英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由原告賴文富
被告賴昇誌、賴素珍每人各取得每筆存款或儲值卡的八分之一比
例,被告賴松田則取得每筆存款或儲值卡的八分之五比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原告與被告賴昇誌、賴素珍每人各八分
之一,被告賴松田八分之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徐桂英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賴松田為其丈夫,其餘兩造為
子女。被告賴松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就附表遺產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二分之一權利,遺產剩餘另一
半則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繼
承。因此,被告賴松田可得分配權利為八分之五,其餘兩造
每人各八分之一。因被告賴昇誌自93年間即離家出走且失去
聯絡,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多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三)查,本件遺產如附表所示,僅有存款而無不動產,性質單純 ,原告主張被告賴松田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二分之一權利,遺產剩餘另一半則由 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繼承,亦 即,被告賴松田可得分配權利為八分之五,其餘兩造每人各 八分之一,為此請求按該比例分割附表所示存款,經核並無 不合,爰予准許。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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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