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208號
PCDV,114,家暫,20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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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有輕微失智
症狀,致其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已向鈞院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鈞院以114年度輔宣
字第115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因
輕微失智而無法完整判斷事務,而遭有心人士詐騙產生不法
或不利之行為等情事,恐致生相對人之損害,故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
定,聲請准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
,暫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
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上
開規定於法院受理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惟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
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現由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15號輔助宣告事件繫屬中等情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並
未就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等項,具體提出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以供
本院審認,故尚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
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聲請輔助宣告人之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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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