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505元,有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三七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票面金額亦 如是。但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 載之票面金額則為「5,500元 」,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 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 ,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 票面金額為「5,505元 」,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 內容中票面金額「5,500元 」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 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 ,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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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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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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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瓊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93年11月30日 │5,505元 │PC0000000 │ │
│ │ │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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