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79號
PCDV,114,家救,17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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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60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
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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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