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4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
04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041號案
件卷宗,認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
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