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喪葬費用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
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
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
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
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
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
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
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
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
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母親王紀金
祝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王紀
金祝之扶養費、醫療費為家事非訟事件,然請求被告返還喪
葬費用為家事訴訟事件,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
75,220元(計算式:225,660元÷3=75,220元),後於114年9月
4日具狀擴張喪葬費用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720元及法定利息,顯然原告起訴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嗣原告再為訴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範圍,顯然於法未合,且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原
告書狀均表明被告住所不詳,故無證據證明取得被告同意,
與上開規定自有不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上開規定,惟原告
仍表示依原起訴為一部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追加之訴部分,則逾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訴之追加不得逾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即10萬元)之
規定,自均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
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