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4年度,36號
PCDV,114,家全,3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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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葳庭
江語庭
共同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相 對 人 江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妹妹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等遺產,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
9年12月22日已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
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實已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聲
請人等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補字第418號案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相對人已
於114年7月2日逕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且聲請人亦接獲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相對人
  已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相對人亟欲脫產甚明,為恐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527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607,22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
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
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
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又特留分遭侵害而得行使之扣減權,係對遺產有特留分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
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故係對遺產或遺贈財產為
主張,而有保全該財產之必要,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聲請書、公證遺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46224096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然依聲請人本案請求起訴狀內容,
聲請人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1187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並聲明:
「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核聲請人本案請求部分非屬「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
錢給付之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
押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假扣押聲請狀固提
及「若相對人過戶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等語,惟是否為金錢或易為金錢之給付之訴,仍
應以前開本案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斷,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
礙本件前開結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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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