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本為越南籍,現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兩造婚後因個性不
合、家庭瑣事及教養子女方式常有爭執。原告因身體因素不
適合再懷孕,然被告一直希望能再生一個男孩,多次向原告
表示如果沒有生兒子就要離婚,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妻
子愛護疼惜,僅將原告視為傳宗接代之生育工具。兩造對未
來生活規劃、子女養育等事項未有共識,雖一起居住,惟已
分房許久,互動冷淡。113年9月間兩造已多次討論離婚,當
時被告直接帶原告去他找的律師事務所,要求原告要離婚,
當時被告已經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扶養費用等細節尚無共
識,故原告最後未能簽署之,惟當時兩造明確表示要離婚,
足見雙方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平時對原告漠
不關心,即使有互動也以吵架居多。又兩造和女兒丙○○過去
皆生活在新北市,然被告計畫於114年6月退休,並擅自決定
要帶女兒搬至屏東老家,完全未顧及原告和女兒在新北穩定
生活、工作、學校,打算擅自變動生活環境,足見被告並無
和原告繼續生活之打算,兩造顯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扶養照顧,和原告關係親
密、具備良好依附關係。兩造當時討論離婚事項時,亦共識
由原告擔任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足見由原告行使單
獨親權,符合丙○○最佳利益。反觀,被告平時習慣打駡之方
式對待丙○○,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打算帶丙○○至
屏東就學,不顧丙○○在新北市穩定之就學及生活,足見其非
適任之親權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4,663元。原告目前於餐飲業工作,而被告任
職國小老師,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
平、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原告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被告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爰請求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至其年滿22歲
即大學畢業為止。
㈢兩造現在仍共同居住,該房屋由被告承租,如未來離婚,原
告勢必需要搬家、自行生活。惟原告本為越南籍,離鄉背井
遠嫁臺灣,目前工作收入不多,離婚後將陷於生活困難之情
境。又兩造離婚,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作為贍養費。
㈣被告雖稱不同意離婚,稱婚姻期間會帶原告多次出遊、購買
原告來回越南機票、替原告及女兒購買保險單等,主張並無
離婚事由,113年9月雖有擬訂離婚協議書,但不了了之。惟
被告所提照片,多為數年前兩造結婚初期,且大部分是因為
要孝敬婆婆、至屏東探視婆婆,係原告希望擔任好媳婦之角
色。兩造實則不斷爭吵,被告不僅時常兇原告,要求原告在
所有事情上都聽他的,不允許原告反對他的意見、更多次表
示要和原告離婚、表示要將原告趕回越南,導致兩造互動早
已冷落冰霜。原告懷孕時,被告亦未盡丈夫關心之義務,常
留原告獨自在家。生完孩子後,雖然被告讓原告在產後護理
中心居住,惟實際上被告多在外工作、週末返回屏東,鮮少
以丈夫身分親自陪伴原告。女兒出生後,兩造便分房,已經
多年沒有親密互動。女兒過去多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顯然
係收到離婚書狀後才開始頻繁討好女兒。原告平時雖要上班
,但每月原告都會有2次休假週六和週日來照顧女兒,為女
兒煮飯或帶其外出用餐。足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沒辦法照
顧女兒。被告稱原告有工作收入,故不符合民法贍養費之請
求規定,原告雖有工作,惟離婚後不僅要搬出去另外租屋,
更要扶養照顧小孩,故有生活困難之情形,符合贍養費之請
求規定。
㈤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自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迄至丙○○年滿22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如被告
遲誤一期履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離婚。婚後兩造均生活在一起,被告帶原告到處
去旅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被告付了20多萬,讓原告
在環球產後護理之家,住了30天的產後調養。婚後被告幫原
告及小孩買了數張保險,足見被告有照顧原告及小孩之心意
。兩造本來是睡同一間房,但女兒出生後,原告就以床墊無
法容納2個大人、1個小孩及她不能翻身為由,把被告趕到另
一個房間睡。而被告希望兩造生一個男孩,主要是基於男孩
長大後可以服役保衛國家,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也就作罷
。被告有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每天均兢競業業工作
,上班前幫小孩梳頭綁馬尾,穿衣服,沖泡牛奶,載小孩去
幼兒園上課,下班後到幼兒園接小孩,陪小孩吃晚餐、讀書
、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雖然113年9月曾經擬定離婚協議書
,但因雙方未有共識,此事不了了之,且被告今年6月就要
退休,小孩也需要做職能治療,被告也喜歡旅遊,所以希望
退休後,有更多的時間陪原告及小孩旅遊世界各地,被告並
無離婚之意願。
㈡小孩出生後,前二年原告確有較多的照顧。但從小孩三歲後
,原告開始工作,其目前身兼二職,每天(包括星期六日或
國定假日)早上五點多就出門,在早餐店工作;下午則在麥
當勞工作,直到晚上八點多才返家,住家就像旅館,只有睡
覺才會回家,平日對小孩不聞不問,根本沒有善盡為人母之
責。小孩三歲後即由被告擔任大部分時間的主要照顧者,上
下學接送、聯絡簿簽名、作業輔導、學校各項活動、早療課
程等均係由被告打理,可認被告方為最適合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承前所述,被告既然為最適合行使親權
之人選,則當然會承擔小孩生活費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反而是原告不適合行使小孩之親權,應該是由
原告每月負擔小孩1萬元之扶養費,直到小孩成年為止。
㈢原告正值壯年,且現身兼兩職,每月收人估計約有七、八萬
元以上,及原告曾親口告訴被告,越南的岳父母贈與原告好
幾公頃的土地種植榴撻及房屋一棟,完全沒有所謂「因判決
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況,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057條所
規定之情況,故原告贍養費部分之請求亦完全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家庭瑣事及教養子女
方式常有爭執,現雖共同居住,惟已分房許久,互動冷淡。
113年9月兩造已多次討論離婚,被告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
惟因扶養費用等細節尚無共識,致未能協議離婚,且被告一
再表示退休後要帶女兒搬至屏東居住,足見被告並無和原告
繼續生活之打算,兩造顯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無離婚意願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
記載,雙方已就離婚後子女監護、扶養費、探視等節詳為約
定,被告並已簽名其上,顯見兩造確實已就離婚後之事宜詳
細討論、安排,被告所辯無離婚之意,顯與事證不合,自非
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堅持退休後搬回屏東居住生活,而原告
不願與被告搬回屏東,並堅持留在新北市生活,兩造分居在
新北市、屏東縣實指日可待,兩造分居一久僅差別於何時離
婚、向本院或屏東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復參以被告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可徵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且兩造訴訟迄
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
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
,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
,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
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後,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被告健康狀況穩定;兩
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
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
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替未成年子
女安排早療,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具基本之親職
時間,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將規劃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區租屋居
住,但尚未安排租屋之未來住家,被告將規劃114年7月攜帶
未成年子女於屏東市住家居住,故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由原告擔
任7成主要照顧者,且被告過往多次用打的方式管教未成年
子女,故原告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利安排
照顧相關事宜;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2歲至今,由被告擔
任8成主要照顧者,且陪伴未成年子女早期療育課程長達1年
,故被告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利安排照顧
相關事宜。評估兩造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安排就學計畫,被告願意持續安排早期療育課
程。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被告具規劃早期療育之教養
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教育計畫等皆具相當能力,並具親權意願,
且親子關係良好;其中被告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及安排相
關早期療育課程,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建
請可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繼續提供穩定之
照顧;惟本案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有早療特殊需求,須父母
雙方之關愛和妥善照顧,但兩造過往因溝通不良而僅願意單
獨親權,因考量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亦需兩方國家文化之薰陶,故建請法院審酌兩造安排家事商
談,由專業人士協助兩造溝通,並進行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
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
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121886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
㈢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雖兩造均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然審酌兩造互動不佳、溝通不良,自
不適宜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而被告能考量未成年
子女身心狀況及安排相關早期療育課程,現為未成年人丙○○
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之經濟基礎、支援系統均較原告為佳,
復未見被告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且丙○○對兩造均持正面
之形象,但丙○○對於被告之依附高於原告,故本院認為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15,000元 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 單獨任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關於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 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會面交往乃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原告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 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同時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使未取得親 權之一方,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不致疏離 親子情感,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本院考量上開 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 ,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六、關於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定有明 文。原告雖稱判決離婚後,勢必要另行租屋居住、生活將陷 於困難云云,惟查,原告為民國79年生、現年35歲,正值壯 年,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於家事離婚準備(一)狀中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早上在早餐店上班、下午在速食店上班,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無負債等詞(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見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工作收入,則原告是否將 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實有可疑。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未來 之工作收入或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陷於生 活困難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原告係毫無過失之一方,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核與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尚有未 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會面交往之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至原告 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被告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原告並於星期日下午 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原告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原告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告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 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原告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 ,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 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原告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原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原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