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5號
PCDV,114,婚,9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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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5號)及反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被告任之。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丙○○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關
於甲○○、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逕稱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逕稱被告)為印尼
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
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會面交
往方式,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變更為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則於114年1月7日具
狀提起反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嗣於114年3月3日具狀減縮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107元,兩造所為變更、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因工作在臺灣認識,並於無婚姻關
係狀態下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11年6月2
日在印尼完成結婚手續,再於112年2月l日在臺辦理結婚登
記。因被告早在l08年l0月間即因失聯移工之身分遭到遣返
印尼,並於印尼生育丙○○,又長期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印
尼生活,直到ll2年9月間才在原告協助下獲准來臺居留,帶
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然兩造開始
同住未久,隨即因文化及語言溝通上之隔閡以及金錢觀與子
女教養觀念等不同,導致感情迅速惡化,原告前為支應被告
與子女在印尼的生活以及協助其三人來臺居留,不得已向銀
行借貸並背負數十萬元貸款,被告無視原告經濟上已內外交
迫的窘境,誤會原告只關心錢而不關心伊和子女,並誤會同
住家人對伊抱持恨意或者貶低之意,112年12月25日兩造因
子女管教問題再度發生爭執,並因先前累積對彼此之誤會與
不滿一觸即發,演變為偶發之初次肢難衝突,過程中雙方均
有輕微拉扯,但均未受傷。被告隨即於翌日帶同兩名未成年
子女接受庇護安置,即使原告及同住家人均釋出善意勸說被
告回家,惟被告仍出於不信任而堅持繼續接受庇護,導致兩
造自112年12月26日起分居迄今。對此,被告亦表示同意與
原告離婚,足見兩造夫妻間本應有的誠摯互信、相互尊重與
依賴等,確實已因共同生活期間彼此之誤解與摩擦,以及被
告自112年12月底擅自帶同兩名子女不告而別離家,並堅持
維持分居狀態,而徹底破壞殆盡,且雙方分別請求或同意離
婚,並任由分居狀態繼續延續,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在臺灣缺乏照顧兩名子女之協力者。被
告於112年12月間離家,同時將兩名子女帶離,並長期阻隔
子女與原告交流之機會,欠缺友善父母之內涵。被告中文能
力有限,不利於兩名子女學習中文,長久下來恐不利於子女
在臺灣就學。反之,原告有固定住所與工作,並有同住之原
告父母、姊姊等人可協助分擔照顧工作,且原告確實有照顧
兩名子女之熱忱,故由原告擔任子女親權人,更能提供子女
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及身心發展,併請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
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甲○○、丙○○之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丙○○扶養費用各8,000元至其等成年止。
 ㈢被告與兩名子女在原告協助下,於112年9月間獲准來台居留
後,原告不但親自至印尼迎接母子三人,工作之餘也經常帶
同被告與兩名子女出遊或用餐,有照片為證,足見原告對被
告與兩名子女均十分關愛且照顧有加,顯見被告謊稱時常遭
到原告或原告家人辱駡、不把被告當人看、時常貶低被告云
云,均非事實。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姊姊自承有體罰子女,或
縱容子女吃零食等情況。兩造雖然有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
口角爭執,並演變為輕微拉扯,然雙方均未受傷,當晚被告
堅持要帶兩名子女一起睡在客廳,原告家人苦勸無果,只好
提供枕頭與棉被等物品給被告與兩名子女使用。詎料被告竟
謊稱是原告與原告家人逼迫被告與兩名子女睡在客廳地上,
比狗還不如云云,實則被告與兩名子女平日均與原告一起睡
在房間裡,當晚是在被告堅持之下,被告才會與兩名子女睡
在客廳,甚至連原告家人提供寢具的好意,也遭到被告任意
扭曲,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所言自無足採信。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
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甲○○、丙○○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答辯聲
明:反請求原告之請求均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被告帶子女於印尼生活期間,原告並無每月匯款2萬元之情形
,原告並非每個月匯款,且有時只匯款5000元。原告未曾想
與被告溝通,反而是被告常常想與原告溝通,均遭原告拒絶
。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時常辱罵被告,原告不僅不阻止,還一
起辱罵被告,叫被告「滾」、「去路上流浪」等語,原告之
媽媽甚至叫兩造離婚,回去印尼。原告所述被告會體罰、縱
容子女吃零食等亦非事實。兩造吵架時,原告及原告家人叫
被告跟子女睡客廳地上,也不給被告墊子,只給被告棉被,
當時客廳放置狗狗的冀便,原告讓狗狗睡房間,被告感覺自
己比狗還不如。被告在原告家裡做牛做馬,洗碗、掃地、拖
地、洗衣服、整理房間及客廳,為家庭盡心盡力,原告卻不
把被告當人看,時常貶低被告、對被告辱罵「幹你娘」、「
你是病嗎」、「王八蛋」等語。112年12月25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間,兩造為子女教養方式爭執,原告生氣竟一隻手掐被
告脖子,大力到櫃子壞掉,之後原告又動手打被告頭部,且
用手抓住被告之手導致被告流血。被告遭原告動手後,有尋
求教中文之老師協助,後經中文老師協助報警,被告才與二
名子女經社會局安置於庇護所。
 ㈡被告同意離婚,惟仍希望貴院以判決方式處理。二名未成年
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關係緊密
。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可支應子女生活,且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原告施暴,對原告十分懼怕,已有創傷
壓力反應。故由被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被告如任親權人,希望貴院對於
原告之會面交往,可裁定監督行會面交往方案,讓兩名未成
年子女於放心園進行漸進性探視,讓子女可漸漸與原告熟悉

 ㈢被告前遭原告家暴而於112年12月26日起安置於庇護所,兩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獨力照顧,因而支出扶養費用,原告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被告得反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
3元,依照兩造收入情況,原告應分攤至少2/3,故被告得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113年1月至12月代墊之
扶養費394,608元(計算式:24663×12×2/3×2=394,608),嗣
被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明僅就有單據部分請求,並減縮
金額為26,107元。至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仍參照
上開主計總處金額24,663元計算,原告應分攤至少2/3,即
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442元(計算式:24
,663×2/3=16,442)。
 ㈣答辯聲明:⒈同意離婚。⒉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反請求聲明: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6,107元及自
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⒉反請求被告應自反請求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單獨親權人之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4
42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1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兩造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攜二名未成年
子女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9頁
),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3款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
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丙○○,訪視結果略
以:「
 ⒈親子關係:被告長期陪伴且照料案主們生活,母子女間自然
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被告與案主們親暱肢體互動
,評估被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親密,至於原告未
與案主們長時間同住過,兩造發生爭執後也無聯絡,現原告
已近一年半未與案主們見面接觸,評估目前原告與案主們之
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
 ⒉親職能力:被告身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理所當然對案主
們瞭解較深,訪談中也有具體描述,被告表現出對案主們的
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而原告幾乎不曾照顧過案主們,
對案主們所知甚淺,但稱過往定期給予生活費,尚有盡部分
扶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被告的教養功能較有充分發揮,
親職能力顯優於原告。
 ⒊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
皆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二名案主扶養費,
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無虞,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願盡身為案主們父親的責任,惟因被告過去
是逃逸外勞而需出境,又遇到新冠狀肺炎疫情而難出國與案
主們相見,現被告更帶案主們離開並斷聯,原告實難善盡父
職,而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生活與
就學,原告則少協助且讓案主們目睹其暴力行為,故被告希
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且繼續同住,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主們居住所內的傢俱擺設與活
動空間都尚可,衣物也有固定擺放處,訪談中見案主們行為
表現活潑,現皆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案主們都與被告一
同進出,被告工作處的老闆夫婦也願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
估目前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尚屬規律安定。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衝突對立,然
案主們尚年幼,應盡量維持與父母雙方的接觸互動,以獲得
充足之親情與關愛,亦有利於兩性角色之學習,故建議明確
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親情之維繫。以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們的觀察提供評
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5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917668號函送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以及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意願,惟審酌甲○○
、丙○○目前分別僅6歲餘、5歲餘,尚屬年幼,成長過程中諸
多生活習慣之養成、身心狀況之發展,均有賴學習及培養,
而父母在旁陪伴、指導乃屬當然之理,而甲○○、丙○○長期由
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已習慣被告之撫育方式,被告對於子女
之了解與需求自較原告熟稔,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未見被告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
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 每月8,00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甲○○、丙○○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 :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甲○○、丙○○ 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 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考未 成年子女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訪視報告等情,爰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 所示。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經本院 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丙○○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



、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既為甲○○、丙○○之 父親,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甲○○、丙○○之扶養義務。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 93元,惟原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1,957元、3 61,200元、362,4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203至213頁),參以原告具狀陳稱:從事自營小貨車司機, 月營業收入約7至8萬元、月營業支出約6萬5千元,並有三筆 貸款(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被告陳稱:其在工廠擔任備 料人員,月薪約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則兩 造收入總和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非佳, 足徵逕以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本院認本件應併參 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900元;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甲○○、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 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生活費 以18,000元方屬適當。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 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3:2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原告應按月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10,800元(計算式:18 ,000元×3/5=10,800元)。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 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關於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 、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起分居迄今,2名未成年子女自此與 被告同住並受被告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認原 告與被告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 費用,原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各10 ,8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表示僅請求有單據部分合計26 ,107元,本院自無不許之理。上開費用既由被告代為支出, 原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支出超逾其應 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6,107元,及自反聲請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原告與甲○○、丙○○會面交往方案以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事項,酌定如主 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
一、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 六上午10時,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親自接未成年子 女甲○○、丙○○外出照顧,並於當日下午5時前,由原告將未 成年子女甲○○、丙○○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二、於本判決確定後滿一年起,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 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前往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之地點親自接未成年子女甲○○、丙○○外出進行探視,並於翌 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丙○○送回被告住處或兩 造約定之地點。
三、未成年子女甲○○、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原告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丙○○正常作 息下,每週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交往一次,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
 ㈡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被告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付子女,原 告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回子女。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他方 ,會面交往之一方應即刻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並對子女灌輸反抗對 方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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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