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8號
PCDV,114,婚,8,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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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台幣14,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99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除曾於102年7月28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外,近年經
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原告心臟疾病需緊急就醫,被告
均明示拒絕協助,且因原告軍人工作,需長期在外地執勤工
作,周末返家時間太晚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被告卻不願
接送,要求原告隔日再回家,又被告過度重視娘家,忽視與
原告家庭關係,造成家庭關係失衡,對於雙方家庭照顧子女
方式存在嚴重分歧,影響子女教養,再者兩造婚後購置房屋
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每月均有匯款作為家用,被告卻未
以合理對待;兩造於113年6月分居多,缺乏互相扶持與照顧
,原告有強烈離婚意願,然被告不肯離婚,原告就此離婚事
件擬定離婚協議書草稿、多次發函要求協議離婚,被告均置
之不理,遂於113年8月24日原告偕同親人與被告家人協談離
婚事宜,然仍未達共識。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
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在教養
與日常照顧方面,常有不正確或不適當之方式或內容,故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並應依起訴狀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實際所需費用,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為28,
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
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均為軍職,原告長年於臺南值勤,僅有週末
返家,故兩造婚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被告父母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方便被告父母協助照顧子女,詎113年
端午節期間,原告突稱無法與被告生活,拋下一家人離家,
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說明,並懇求原告返家,然原告不願溝通
,片面提出離婚協議書,且揭同其家人至家中爭吵,要求被
告同意離婚,又原告之心臟問題乃先天因素所致,被告就此
多次陪伴其看診、治療、進出醫院,原告病情在醫生服用藥
物下已達控制,緊急情況時被告均有協助送醫處置,原告臨
訟稱被告不願協助及忽視其心臟情況,實令被告感到莫名
況原告如於深夜自臺南返抵臺北,被告均會應原告請求前往
接送,僅偶因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處理方表示請原告自行搭車
返家,並無不願接送之情。再者兩造婚姻原幸福美滿,被告
願意調整原告不滿之處,且有積極挽回原告之舉,尚可透過
努力修復,是兩造婚姻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程度,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亦應歸責於原告擅自離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
係唯一可責者,原告自不能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
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與子女
之親子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被告有強烈意願照顧子女,對
於子女需求及情況相當了解,且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如由
被告行使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原告11
3年6月離家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子女面臨高
中升學階段,原告亦未提供相當之關愛與照護,更將其與子
女關係疏離之問題怪罪於被告,況原告平因工作因素無法返
家,如子女與原告同住,勢必長時間獨處在家,無人提供協
助及照顧,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併考量
共同親權恐造成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或執行懸而未決,故應
由被告單獨任之。會面交往部分可隨時探視。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係為26,226元,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新北市,斟酌子女成
長各方面所需,暨被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與
時間,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8,000元計之,並由兩造平
均負擔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於99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
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除曾於102年7月28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外,
近年經常發生口角爭執,兩造於113年6月分居,缺乏互相扶
持與照顧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慈濟醫院102年7月28日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診斷書、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參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及兩造開庭陳述內容顯示兩造婚姻存在下述之惡性循
環:
  ⑴兩造婚姻中責任義務之嚴重失衡:被告必須承擔家庭中絕大
部分之義務與責任
   本件兩造基於原告之職業軍人工作,長年外派於其他縣市
,為未成年子女能有其他家人給予照顧而同住於被告娘家
,由被告家人互相協助,是兩造平日婚姻中之責任及義務
均由被告或其娘家負擔,原告則於休假日返家,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據社工對原告之訪視顯示:「案主出生時一
家三口是與案外祖母同住,兩造工作時案主由案外祖父
協助照顧....他則是需要住在部隊裡....在工作之餘他較
多是陪伴案主一起運動....原告表示學校的事情案主會優
先找被告幫忙處理,學校老師也會先找被告....」(見本
院卷第159頁),被告於平日除工作以外,尚須完全擔負照
料未成年之責任,被告之辛苦不難想見,反觀原告則為婚
姻中付出較少之一方,平日居住於軍隊中,返家後才需要
偶爾負擔家庭之責任,是兩造婚姻中之責任義務嚴重失衡
,可見一般。
  ⑵被告因負擔較多之義務,而在婚姻中屬於強勢之一方,是
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過年返家團聚之時間過短,被告配合
之幅度均屬不高(見本院卷第41、42頁),甚至兩造發生
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受傷之事件(見本院卷第43、27頁)
。 
  ⑶原告對於責任義務之嚴重失衡視而不見,甚至理所當然要
求被告配合原告之性需求、費心前往車站接送原告及照料
原告之身體等.....(參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無異更
加重被告之負擔。
  ⑷在兩造失衡之婚姻關係中,被告負擔之義務日益加重,而
備感辛勞,原告因付出較少,決定權較少,之參與感日益
減輕,最後原告逕自於113年6月離家,提出離婚要求,雖
其理由為:原告認為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時會給予原告壓
力、兩造相處時不受被告尊重、原告帶子女回祖父母家時
被告會擺臉色及兩造性生活上不和諧等非重大之事由,實
則反映原告覺得自己在關係中不重要,沒有決定權之失衡
,而經本院先後於114年3月18日、4月8日與兩造進行婚姻
協商溝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困境仍無法取得改善之共識
及溝通改變之可能,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維持分居
無法溝通之僵局,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而斷絕溝
通,足見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
觀不同而處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且於113年6月原告搬
離兩造共同處所居住後情況加劇,兩造仍未有互動聯繫,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兩造婚姻因上開惡性循環而
趨於冷淡、交惡,兩造本應共同檢討面對,原告不思解決
問題,先行離家逃避兩造間之婚姻難題,甚至提出離婚將
婚姻之問題歸咎於被告之不配合與強勢,原告對於婚姻破
綻自屬有責,然探究原告離家之起因,被告亦難辭其咎,
要非全無責任。
 ⒊又本院衡以兩造婚後雙方感情漸趨冷淡,互有堅持,兩造間
之問題並未解決,兩造自113年6月分居後已無共同生活,更
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
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
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
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
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
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
而日漸冷淡,且被告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
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
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雖表示不願意
離婚,然於婚姻破綻中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容任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9年1月13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年
00月00日生),現年為15歲,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
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①原告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訪視原告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表示被告都拒絕和他合作,日
後避免雙方因為爭執和衝突而影響案主事情的進行處
理,故他將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
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可依照他自己的教育理念來教
養案主。
    ⒉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不多,雖有信貸,但有
固定還款,整體收支有結餘;評估原告的經濟能力良
好,不論案主是裁判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合作
分攤案主的費用,讓案主有穩健的經濟生活。
    ⒊親子關係:就原告的工作性質,原告是需要居住在部
隊裡,故以往兩造分居前,原告和案主的相處時間會
是比被告和案主少的,但原告表述他在非工作時會陪
伴案主相處,特別是與案主從事運動和戶外的活動,
兩造分居後,最初一個月與案主尚有接觸,原告表示
接著迄今案主拒絕和他聯繫,案主惟有爭取手機想要
多使用一點時間時才和他提出要求,餘事情案主不和
他交流;評估兩造分居後一個月至今原告無法與案主
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感,但原告仍是想與案主保持互
動相處,想參與案主的生活成長,然本會未與案主訪
談,實無法了解案主對原告的感受和想法為何,故還
是要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了解案主對原告的看法才
為客觀。
    ⒋照顧計畫:若案主由原告扶養,原告會先把自身的居
住地安排鄰近在案主學校,並請案祖父退休來協助他
照顧案主,原告自己在於非工作即可無須居住在部隊
時接手照料案主;評估原告的工作是需要居住在部隊
裡,故原告請案祖父辦理退休支援他看顧案主是必須
的,否則案主就會有獨處的情形。
    ⒌探視安排:不論案主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原告認為案
主與兩造都要保有探視進行;評估原告對探視的想法
友善,若案主由他扶養,被告將可保有探視權,原告
不做探視之阻撓,另若案主事由被告扶養,被告不應
剝奪原告之探視權。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原告訪視
,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雖無不妥適之
處,然原告的工作是無法每天都看顧到案主,且兩造
分居後案主對原告有拒絕聯絡的狀況,另本會未與被
告及案主訪談,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准請法官再斟酌兩造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65
9437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至161頁)。
   ②嗣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
以: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生活
安排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
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未成年子女有單獨房間使用,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工作性質多需住在工作
單位中,較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協助,為避免
替未成年子女做決定時之不便,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對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意願下
,可規劃完整教育計畫。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
具清楚認知及表達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之陳述,被告於親權
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
並具高度親權意願,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
,訪視時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而原
告113年6月離家至今,期間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和
支付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較疏遠,可能有消
極盡其親職責任之情事。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建議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以上提供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
評估其合作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9
226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至143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等,可知未成年子女
丙○○出生後與兩造同住於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娘家,由被告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原告則假日返家陪伴,然於113年6
月原告逕自離家,丙○○於兩造分居期間仍與被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渠等照顧,現受照顧情形良好,而原告雖陳稱欲爭
取擔任親權人,然其過往因工作需在部隊留宿難以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陪伴、付出心力照顧生活部分
均不及被告,且原告現仍因工作因素所需平日留在部隊,難
認有較被告更適任親權人之理由;又於本院試行會面交往後
,兩造可依照試行之系爭和解筆錄與丙○○會面,堪認兩造尚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
未成年子女王捷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本院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衡酌未成年子女丙○○均與被
告同住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已與被告建立相當程度之親密關
係,且未成年子女丙○○熟習目前生活環境,並無不妥適之處
,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要承擔較大之風險
及生活變動之未來,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
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等事項,並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結果(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可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 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前於114年7 月1日徵求未成年子女意願且經兩造同意試行如附表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案,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仍有不願意與其會面 之情況,然被告表示:「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原告接觸,但 原告臨時更改時間,未成年子女亦感到挫折,對於原告離家 後不願意負擔家中責任心情也不會太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頁),而原告就過往未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於114年8 月11日至14日分別將113年9月至114年7月扶養費用匯款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併參酌未成年子女、兩造意 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5歲,會面交往 事項應尊重其意願,而不宜由法院以制式方式安排,是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囿於原告突然離家,使未成年子女 面臨如此大變動,自需原告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使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中讓愛流動,修補未成年子女心中缺 口,被告亦需促使子女與原告建立溝通橋樑,彼此成為合作 式父母,降低離異對孩子造成的衝擊和傷害,讓孩子能同時 擁有父母雙方的愛。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 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故命原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軍人,月薪8萬元,每月支 出落在10,000至2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聲請人於109年至113年之所得分別為1,052,480元、9 51,036元、971,581元、1,007,505元、1,091,191元,名下 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8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63第至283頁) ;被告則陳述大學畢業,目前在軍校從事教職,每月工作收 入7萬元,每月生活費1萬多元,子女補習班半年費用5萬元 及每月餐費4000元,而子女學費、日常生活開銷則未特別計 算金額,目前有房貸每月35,00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109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043,005元、1,0 15,779元、1,080,522元、1,081,065元、1,112,187元,名 下有2筆房地及現無殘值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4,727,674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285第至313頁)。再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5歲, 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 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以28,000元為適當。是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4,000元。從而,本院酌定原告應自 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 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宣告甲○○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 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
一、原告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每月至少兩次,時間、地  點與方式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議。
二、被告得於未成年子女要求時在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陪同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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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