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該裁定分別於114年8月1日、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
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本院家事科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