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86號
PCDV,114,婚,38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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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後雙方因日常生活、家用負擔、
婆媳議題等頻起口角,且被告總是光說不練、言而無信,日
積月累下來,已讓原告精神不堪負荷,甚至見到被告就會煩
躁、手抖,原告於113年8月因不堪承受而搬離,自此與被告
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除言語威脅外,還一再調查原告是
否有外遇,讓原告更覺反感,兩造已無法有效溝通,被告亦
無任何積極修補夫妻關係之作為,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假如要這樣,我也沒差。看原告一個月要拿 多少回來。一個月一個小孩新台幣五千我無法接受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兩造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51 頁、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日常生活、家用負擔、婆媳議題等 頻起口角,多年下來兩造摩擦並未改善,致原告不堪承受於 113年8月搬離同居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無 良性互動,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參以被告到庭陳稱:原告假如要這樣,我也沒差等語 ,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 雙方自113年8月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 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 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被告雖辯稱:看原告一個月要拿多少回來。一個月一個 小孩新台幣五千我無法接受等語,然此僅屬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而與兩造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之 判斷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本件衡諸前揭兩造 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 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上 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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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