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植焜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第340號離婚事件,為被告甲○○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
因被告腦部病變,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為訴訟或非訟行為
,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腦部病變,目前安置於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
經本院職權詢問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經社工函覆略以:被
告現在坐輪椅,上下床需協助,不能獨自出庭,即使安排
車輛協助難度也會很高,且在表達上有時候一兩句、單詞
,或甚至不講話等節,有本院11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
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
查本件被告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莊植焜
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莊植焜律師為執業律
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莊植焜律
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0號離婚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