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32號
PCDV,114,婚,33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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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維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在日常
生活上有極大歧異,因溝通不良而屢生爭執,且兩造對未來
無共識,感情冷淡,互不信任,兩造無情感基礎,亦無長久
共同生活之目的,且雙方現已分居,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雖原告曾與異性友人出門聚餐,但未侵害配偶權,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A於113年8月起 由原告之母B接手照顧。兩造觀念歧異,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不信任被告。原告曾聲稱獨自外出,實際卻與異性友人出 遊數次,疑似外遇,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故兩造發生爭執。 兩造原本同住在原告父親家的樓上,兩造爭吵後,原告父親 要求被告搬走,被告遂於114年5月間搬離,被告並非自願分 居。被告試圖與原告溝通解決婚姻困難,然原告躲避被告而 拒絕協商修補,甚至對外聲稱被告已是前夫。被告不願離婚 ,希望維持兩造婚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00年0月00 日生),但自114年5月間分居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 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 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 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㈢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B到庭證稱 :「兩造的小孩(A)目前由我照顧。原告住在我前夫家的樓 上,原告沒有跟我同住一起照顧A。兩造及A以前都住在我前 夫家的樓上,後來我的小女兒發現兩造都有打A,兩歲的A全 身都是傷,我叫我小女兒把A帶來給我看,後來我的小兒子 去把A帶來給我看,之後我就帶A去驗傷並聲請保護令,社會 局把A安置在我這裡,法院保護令有命兩造去接受親職教育 ,A三歲到五歲之間曾回去兩造住處由兩造照顧。113年8月A 生病發燒,我帶A去看病,A不肯回去兩造家,就留下給我照 顧並轉學到我學區的幼稚園。兩造沒有照顧A以後就漸行漸 遠,114年5月調解離婚時就分居到現在,是被告搬走。114 年3月時原告說要離婚,原告說被告都沒有給她錢,原告自



己要去賺錢,原告還說被告不願意花時間在原告與A身上, 不肯帶他們母子出門玩,原告認為她像是單親家庭,原告還 說兩造已經很久沒有性生活。」、「原告有跟我說她只是跟 男生出去吃飯,雖沒有告訴被告,算是欺騙,但不算是外遇 ,只是認知不同。當天被告情緒激動,還向原告說在騎車時 想一頭撞死。」等語(見卷第79-81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89-121、129-137頁 )。
  依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傳送訊息 謂「對不起,我不知道我單獨和異性朋友出門對你造成了傷 害,還欺騙了你,對不起,我和異性同性都只是朋友,只是 吃飯聊聊天而已,沒有做出傷害你的事情,朋友就只是朋友 ,分開以後,各自安好…」,被告回覆「從妳【撒謊】的當 下開始,就是對婚姻不忠,我對你的愛與好,但私心裡你覺 得不足夠,那你去找那男人吧,不用也不要在關心我了,我 覺得噁心跟虛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傳送訊 息謂「我抓到之前你就要解釋,當日有欺騙之事,跟異性單 獨吃飯」,原告回覆「所以呀!解釋了,有用嗎?你已經這 樣想了,我能說什麼」,被告傳送訊息謂「不是我抓到了後 ,還歪理一堆,還合理化自己行為,你這不是解釋,是我抓 到,然後我追究了,你才要說,如果我不抓到,你根本不會 說,你肯澄清了是很好,但缺少先前的訊息,還是不夠,但 也沒用了,被你刪光,很聰明呢」,原告再回覆「所以我已 經和你道歉了,我媽也說了應該要告訴你才對也罵了我一頓 ,之後呢?你呢?又要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依 此對話內容,原告雖曾隱瞞被告而與異性聚餐,但事後已向 被告道歉,惟被告仍情緒性指摘原告,被告卻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的行為構成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岳父C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C傳 送訊息謂「很遺憾蓉(乙○○)決定離婚了,上次已請你努力嘗 試挽回,但與蓉已緣盡沒有復合機會,既然如此好聚好散, 為了盡速恢復彼此平靜的生活請你5/10前搬離我家,讓彼此 有良好得生活空間」,被告回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岳父知悉兩造感情破裂而 無法挽回,故要求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前搬離其提供的住處 ,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的分居情形相符。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的家庭觀念不同,日常溝通、夫妻親 密關係均有矛盾,不僅無法合作共同養育子女A,更且均對 年幼子女A實施家暴,最後由原告的母親接手照顧兩造所生



幼兒A,原告因夫妻失和而尋求異性朋友聚餐紓解壓力,造 成被告情緒失控之指責,更使兩造衝突加劇,
  最後兩造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且失去信任關係,被告雖試圖 挽回婚姻,然雙方溝通不良且無改善跡象,難期兩造有復合 可能,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且名存實亡,可見兩造已無回復 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是認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惟審理 期間未見兩造有任何良性互動,兩造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 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 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溝通方式不良,無 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歧異,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 能性。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 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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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