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31號
PCDV,114,婚,33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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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A01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被告於婚後多次於家中吸食毒品,原告雖多
次要求其戒毒並希冀尋求專業幫助,然被告未曾改變;且被
告經常以「要死大家一起死」、「放火燒房子」等言語威脅
原告,亦會使用暴力或破壞家庭財務方式表達情緒,致原告
極大的精神壓力,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兩造婚姻
因被告的吸毒、威脅恐嚇、情緒失控及財務問題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 至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4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感情 不睦,被告於114年1月6日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右大腿挫瘀傷4x2公分1處、2x1公 分1處、1x1公分2處」等傷害,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足認兩 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足見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 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 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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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