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98號
PCDV,114,婚,29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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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婚
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結婚,其等雖於113年6月19日簽立
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持之辦理離婚登記,然
系爭協議書之證人OOO、甲○○(下合稱證人2人)不曾與伊確認
兩造離婚真意,證人2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
,兩造之離婚,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兩造離婚係因原告外遇,伊誠心與原告懇談後,原告離婚態 度堅決,伊無奈之下僅能同意與原告離婚。OOO、甲○○確實 未曾親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惟先前兩造曾互相傳 送LINE文字訊息討論離婚協議之細節,伊曾將兩造商討離婚 相關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拿給OOO、甲○○觀覽,證人2人因而 知悉兩造確實有離婚真意,進而願意簽名作證,則兩造離婚 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 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10月9日結婚,其等於113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由OOO、甲○○為證人,兩造並持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 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OOO、甲○○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兩造談論離婚事宜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頁)。而證人OOO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被告之朋友,伊常去被告店裡買咖啡 、茶,進而認識被告,伊只在被告店裡看過原告1次,伊不 認識原告亦未和原告講過話,被告曾於113年6月16日約伊至 被告店裡簽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簽名,伊聽到被告敘述兩造婚 姻已經走到這個地步,被告也拿被告手機內兩造LINE對話紀 錄給伊看,伊看到原告稱要離婚,叫被告去找離婚證人,伊 看過本院卷第79頁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他部分之LINE對 話紀錄伊無法確認有無看過,因為時間距今已經太久,伊在 系爭協議書簽證人簽名前,並未當面、致電、或以任何方式 詢問原告是否要和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另證人OOO亦證稱:(原告代理人問:你方才稱113年6月16 日去被告店裡,為何你可以將詳細日期記得這麼清楚?)一 開始伊不記得詳細日期,然114年8月7日開庭作證之3週前, 伊有至被告店裡,被告向伊表示本件已繫屬於法院,並再次 告訴伊日期是「113年6月16日」,被告亦有向其等表示其等 需要出庭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證人OOO與被告曾於證 人OOO到庭作證前事先討論本件案情,並互相核對彼等就本 件重要爭點之說詞,是以,證人OOO上述證詞是否有受被告 事前影響,並非無疑,其證詞之證明力因而降低,且被告所 提兩造商討離婚事宜之LINE擷圖多達16張(本院卷第75頁至 第105頁),證人OOO僅看過其中1張,堪認證人OOO並未看過 兩造商討離婚之對話紀錄完整內容,且證人OOO不曾以任何 方式向原告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離婚真意。再者,證人甲○○到



庭證稱:伊係被告朋友,伊於113年6月16日至被告店裡挽臉 ,被告有持兩造LINE對話紀錄予伊看,伊曾看過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1頁之內容,伊沒看過本院卷第81頁以後內容,伊看 到兩造對話紀錄內容是兩造決定離婚、原告有傳送兩造走不 下去、好聚好散、不要拖下去等內容,伊不認識原告,故伊 簽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當面、致電、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詢問 原告是否要與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堪 認證人甲○○亦未看過兩造商討離婚之對話紀錄完整內容,且 證人甲○○不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離婚真意 。
 ⒊本院審酌證人OOO、甲○○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確 有離婚真意,被告雖辯以證人2人透過閱覽兩造討論離婚事 宜之LINE對話紀錄進而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然證人2 人均未完整瀏覽兩造間討論離婚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尚難 僅憑證人2人閱覽兩造間片段之對話紀錄,遽論證人2人業已 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是以,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所為 協議離婚,因OOO、甲○○2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而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不符,兩造離婚難認有效,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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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