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81號
PCDV,114,婚,28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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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反請求履行
同居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
關未成年子女O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
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OOO進行會面交往。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因基礎事實相
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OOO,其
等個性、生活作息、價值觀不合,感情日漸不睦,反覆爭吵
3年有餘,伊無奈之下於113年9月22日搬回伊父母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OOO目前與被告同住,伊父母家離兩造原先
共同住所步行距離僅3分鐘,伊願意與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OOO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禁止伊
單獨與OOO會面交往,傷害伊與OOO之間父女親情,甚於114
農曆年間,刁難、阻止伊與OOO會面交往,另伊否認被告
抗辯伊有外遇之情事。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
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O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語。
 ㈡就被告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兩造已分居超過半年
以上,且兩造婚姻爭執不斷、無法和平同居,被告之反請求
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訴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請求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爭執,然均為一般婚姻生活之摩擦,並
未嚴重致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並未生重大破綻,仍有溝
通、修復之餘地。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
破綻,亦係因原告與案外人OOO發生婚外情所導致,伊已向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
理中。伊曾多次向原告表達修復婚姻之意願,並懇請原告回
歸家庭,然原告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將OOO獨留予伊照
顧,使伊一人承擔就業、育兒雙重壓力,是以,縱使法院認
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係唯一應負
責一方,其請求裁判離婚自屬無據。
 ㈡倘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伊同意由兩造共任OOO之親權人,並
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伊於婚姻關係中並無任何不當行為,仍有誠意維繫兩造婚姻
,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敦促原告返家,避免家庭破裂,
確保OOO能在完整家庭中成長、發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㈣綜上,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反請求
被告應與反請求原告同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其等共
育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造、OOO之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價值觀不合,感情日漸不睦,反覆爭吵3
有餘,伊無奈之下於113年9月22日搬回伊父母家,兩造分
居迄今,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與OOO會面交往受被告阻
礙,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為兩造談判條件,未能
理解原告之立場,難以期待兩造日後仍有可能相互扶持維持
婚姻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頁),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爭執均屬一般夫妻爭執,
並非重大破綻,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之對話紀錄可證伊
曾多誠心向原告表示欲修復婚姻關係之意願云云,並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0頁)為佐。據證人即原
告之父OOO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於大學時期認識,應該自
大一或大二開始交往,兩造原先會一起回來伊家裡,其等新
婚時感情算好,生完孩子兩造互動變少、不會彼此關心,兩
造在伊家裡互動不好、幾乎沒互動、很少聊天,伊很少看到
兩造講話,被告看到伊與伊太太,不會叫「爸爸、媽媽」,
也不會問候,不會主動幫忙家裡的事情,而係坐在伊家裡沙
發上玩手機,兩造回來伊家裡會鬧得不歡而散,會因為管教
小孩方式或思想觀念不一樣,有時會在伊家裡吵架吵很大聲
,兩造在伊家裡吵架約2、3次,被告會自己跑回家,原告於
113年9、10月間搬回伊家裡住,伊曾詢問原告為何搬回伊家
裡,原告迄今未告知伊,原告搬回伊家裡後,被告不曾來伊
家裡找原告,伊亦曾致電被告,然被告不接電話,伊現在要
去探望OOO,亦須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
頁),證人OOO之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兩造曾於一同回
原告父母家時,激烈爭吵約2、3次,被告會逕自離開原告父
母家,且兩造互動冷淡,不會彼此關心、很少聊天,證人OO
O發覺兩造感情生變後,曾試圖聯絡被告,然未獲被告回覆
,目前原告家人欲與OOO會面交往,需得被告同意等節為真
。另細譯兩造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本
院節錄與本件有關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兩造曾討論OO
O於114年春節應如何與兩造共度,原告率先提議OOO除夕、
初一與原告共度,經被告拒絕,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替代方
案,原告復於114年1月25日第二度提及希望OOO除夕、初一
與原告過年,被告仍搪塞稱「等我有空再告訴你,我有安排
了」,原告追問被告有何安排,被告仍未具體告知原告有關
OOO於春節期間之活動、行程安排,並指責原告「家是你要
分裂的」,原告讓步提出替代方案即願意於初二至春節結束
時與OOO共度,被告仍拒絕,並強硬表示不願意OOO與原告行
過夜式會面交往,並再度指責原告「是原告每天不回家造成
的」、「自私」、「原告要讓OOO與被告分離才願意愛OOO」
、「原告背叛」,並強硬表示倘若原告要與OOO會面交往,
一定要由被告陪同為之,堪認被告於兩造分居之後,對於原
告請求與OOO會面交往時,多有制肘之舉,並強烈要求一定
要在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在場,被告此等行為,等同使兩
造本已分居之關係雪上加霜、更為惡化。而被告所辯其曾向
原告表達修復婚姻之意願,並懇請原告回歸家庭,並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20頁,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編
號2部分),然觀諸此部分對話紀錄,被告並無任何挽回原告
之意,而係一再指稱原告「沒有歉意」、「被告這一生被原
告毀了」、「原告想拍拍屁股離婚」、「原告是加害者」,
均係指責原告之話語,此部分話語對於兩造修復關係並無任
何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兩造婚姻關係疏離、惡化,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⑵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OOO發
展婚外情所造成,伊已向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理中,並提出被告另案之民事起
訴狀暨被告之妹妹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
據(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0頁),原告則否認有婚外情(本院
卷第173頁)。觀諸被告所提另案起訴狀,雖可認定被告另案
請求原告、OOO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元之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現仍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然本院既已認定兩造
之婚姻有上述破綻,則無論被告抗辯原告婚外情一節是否屬
實,均非兩造婚姻之唯一破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冷淡,疏於彼此關心、聊天交流,曾
在原告父母住所激烈爭執2、3次,被告於爭吵後會逕自離開
原告父母住所,兩造於113年9月間分居後,未見其等有何良
性互動或修補感情之舉,被告於原告請求與OOO會面交往時
曾為制肘之舉,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傳送之文字訊息並
誠心請求原告返家共營夫妻生活,而係指責原告「沒有歉
意」、「被告這一生被原告毀了」、「原告想拍拍屁股離婚
」、「原告是加害者」,而上揭行為均加深兩造之矛盾與歧
異,使其等情感越形疏離、惡化,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
有何釋出善意之舉,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
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
兩造分居後,兩造均未有何良性互動或挽回之舉,被告亦有
傳送指責原告之文字訊息,且被告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有制肘之舉,而可歸責於兩造,原告顯非唯一有責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OOO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O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OOO於成
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
 ⑵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O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
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會面時能排開工作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目前固定安排於隔週週末會面,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希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
願意與被告共同決定重大事項,故原告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並同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
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具善意合作之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願意視未
成年子女之興趣方向支持其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
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之
表意能力,但尚年幼無法陳述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及正向親權意願,
親子關係良好,而目前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本案原告提出過
往有參與照顧教養,亦有支付扶養費,未來希望持續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有共親職之意願,故原告希望共同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同意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原告有積極行使親權之責,且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故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照顧資源及關愛
。以上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
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議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
視報告,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提出兩造目前可按照會面
交往暫時處分之裁定執行會面安排,惟對於交付時間曾有衝
突,故希望由法院協助裁定會面方案。建議參考原告當庭陳
述、被告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O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之溝通狀況,以及原告未能妥
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無
法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
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親
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被告具高度任親權人與照顧
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以上
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建請參考對
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告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惟目前會面狀況有所爭議,故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
,明定探視方案。 
 ⑷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兩造同
住期間均有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均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教育能力、親職支持系統,惟酌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
居後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間之情感依附緊密,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無不當管
教情事,是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生活狀況、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
與意願、可提供之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OOO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為同住方及
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主要照顧者,父 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 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 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 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 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 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保障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原告得探視關懷子女, 並使子女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 上揭調查報告、兩造目前溝通狀況,認有必要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原告與OOO之會面交往方案,再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



間均大致能遵守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7號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案等情,併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㈤被告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查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再負與被告同 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之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另被告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僅節錄與本件爭點有關部分)
編號 兩造對話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文字訊息內容 1 114年1月18日前不詳時間 原告 啊過年除夕和初一 在我們這 初二後給你帶過年 被告 不要 我也要跟他過年 我有安排了 原告 至少除夕當天 另外再找一天拜年 被告 有空再說 原告 除夕當天一定要 家裡也要帶著他拜拜 被告 等我方便再通知你 114年1月25日(該日為春節連假第1天) 原告 除夕、初一 我帶他唷 被告 等我有空告訴你 我有安排了 原告(下午2時18分傳送) ?有什麼安排 主要就這2天要帶回家過年 那目前你是想如何?幾點能接? 114年1月26日 原告(上午9時8分傳送) ? 被告 我有安排啊,回來會跟你 原告 不是 我們也有安排 你要幹嘛 那時候 至少講清楚啊 所以幾點去接他? 被告 我們吃完飯回來應該大概7點左右,有提早再跟你說 原告 我們也是除夕要帶他吃飯 你這樣很故意欸 初二後都給你在你們家過年 你硬要挑除夕初一?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 我也要跟他一起過啊 又不是只有你們 原告 後面時間不是都給你? 被告 年夜飯我要跟我的孩子一起吃,家是你要分裂的 原告 那初二到過年完我帶? 被告 不要,過年期間我每天都想帶他,可以安排一點時間給你,但每天我都要跟他睡覺,現在除夕大概晚上有空,初一可能下午晚上,初四應該下午 114年1月27日 被告 早上大概也睡到10點左右 原告 你現在是想要怎樣?讓他完全跟我們脫離關係嗎? 被告 那是你每天都不回家造成的,我已經盡量配合了 原告 你每次都要強制完全依你的想法去做執行 很多東西本來就該有個取捨卻不做個妥協和讓步 你現在還要繼續這樣?可以 你要一意孤行不讓我們愛孩子的話 那就這樣 反正是你逼的 你害的 不用留什麼情面了 被告 你要用自私的想法一再傷害我們,我也沒辦法 你連回家跟付孩子學費都不願意 愛孩子不是一定要讓他跟媽媽分離才願意愛好嗎?即使你先背叛先離開,我們還是願意讓你回家,你能讓我陪著當然去哪邊,時間也都能配合 原告 就除夕晚上和初一 兩天 被告 我們回來會通知你,記得晚上玩完要送回來 原告 你要幾點? 被告 我盡量趕啊,大概6、7點,11點前要送回來,不然太晚睡對孩子身體不好 原告 不用了 我們很想愛小孩 也很想好好對他 但你要阻攔的話 你們家就自己好好愛他吧 反正是你一意孤行逼我們放開 讓他失去我們家對他的愛 之後也不用去接他了 剩下我們走法律吧 被告 我已經提出很多方案你們都不願意,那我也沒辦法,能配合我也盡量了,你們一意孤行我也沒辦法 原告 你哪裡在配合?是你自己先故意搶的 被告 讓我陪著都很好談啊,你們都硬要分開我們也沒辦法,你很想孩子歡迎你每天回家喔 2 不詳時間 原告 從我們沒性愛時開始就慢慢變了 你想要得到東西 我沒給到你 你就會故意也限制我一些東西 原告 (回覆被告所傳送之「你沒有半點歉意好嗎?」)我真的沒有 我會拖到現在? 被告 跟小三在一起逼我離婚3年了叫有歉意? 原告 對不起 我真的錯了 我不是想傷害你 我真的是不想傷害你 但真的不愛你了 可是我還是想要你過得很好 而且我也很愛沂蓁 但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了 被告 我這一生因為跟你生小孩跟你結婚,已經毀了,你現在拍拍屁股說你不愛了,想離就離,當我是什麼 要我過得很好,你是想說留文字要把自己說的很像受害者是不是 你是加害者好嗎? 附表二: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1、3、5週(週次以週五起算)之星期五下午8 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OOO住所 接未成年子女O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星期日下午5 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原告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OOO共 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 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OOO之意見



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 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寒假不包含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
 ⒉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5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㈠。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 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此期間為小年夜至當年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農曆春節假期 末日,此期間前開㈠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 另補行。
 ⒉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小 年夜上午10時前往OOO住所,將OOO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二下 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OOO送回OOO住所。 ⒊原告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前往OOO住所,將OOO 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OOO 送回OOO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O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原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原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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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