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39號
PCDV,114,婚,23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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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4號
                   114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GORKA·JOZEF·KAROL)

訴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4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39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
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以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70%,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波蘭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所附波蘭結婚證明、被告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至61、141至154頁),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
而定。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與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分居多年,又原告
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而
兩造斯時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
屋),自應認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波蘭國人,兩造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我國,且在我國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可見兩
造之婚姻生活乃以臺灣為重心,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
切地,是依上開規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
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
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乃我國
人民,現未成年子女丙OO與原告同住於我國,故關於本件就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應適用我國法。
四、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而被告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請求離婚、酌
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離婚損害部分,因上開反請求事項與
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
生)。被告婚後除有酗酒情形外,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56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飲酒或施用毒品後,
無法控制情緒而有故意靠近原告、逼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且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之於105年6月30日,因酒醉駕車
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僅能強忍妊娠不適前往警察局向
被害人道歉,並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
 ㈡復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屢生
爭執致相處逐漸淡漠,並於109年11月分居迄今,期間兩造
除溝通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事宜外,幾無任何情感交流。嗣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因暫無處居住且保證自身狀況已有所
改善,原告遂同意與被告修復彼此關係並搬回系爭房屋居住
,然兩造仍因生活習慣相違而衝突不斷,原告不得不請被告
於同月27日搬離,被告竟以此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通
常保護令,誣指原告將其趕出家門,並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
丙OO家暴等情,原告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後續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始同意就被告部分核發通常保護令,但原告並未
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有家暴情形,被告所為令原告甚感
心寒,已難再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
 ㈢綜上可知,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歧異紛爭不斷,原
告雖曾嘗試與被告修復關係,然兩造相處模式仍舊未有改善
,迄今分居已逾3年餘,被告藉故向原告提出傷害及聲請通
常保護令乙節,益證雙方已毫無信任基礎存在,亦難期修復
彼此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於114年4月下旬某日與未成年子女丙OO聊天之際,始得
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尚存續期間,有偕同異性返回其租屋處,
此舉仍屬對婚姻不忠之行為,況被告所為毫不顧慮未成年子
丙OO之感受,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原告身為母親身
分之混亂,且被告於婚姻期間屢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包含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均經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終
結確定,顯見兩造確實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丙OO相關事項進行
平和溝通,而無法共同擔任親權人,故請求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再者,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生迄今均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經訪視社工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互動關係佳,且
能提供環境整潔寬敞之居住環境,又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
可提供子女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而原告之父母、哥哥及妹
妹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可協助分擔照顧事宜,堪認原告之
家庭支援系統健全,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開銷,
並可提供其良好成長環境及妥適照顧,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丙OO選擇就讀私立雙語小學,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與被告
及其家人溝通有使用外語需求外,併考量就讀公立學校加計
課後安親班及其他外語課程費用,兩者費用金額差異不大,
且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詢問原告關於子女就讀學校是否
有聯繫通知入學許可之事,嗣校方於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有
雙語班名額釋出,被告亦對此訊息按讚表示同意。原告於同
年4月16日繳費後,又於同年6月5日將學費單據傳送予被告
,被告除詢問費用細節外,亦對原告告知表示感謝外,回復
知悉繳費期限,其後兩造更於同年8月5日、11日確認共同出
席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入學典禮等事宜,因此未成年子女丙
OO就讀之學校並非由原告單方決定。
 ⒊原告目前擔任幼稚園老師月薪約38,000至40,000元,被告任
職於私立國小月薪約75,000元,可知被告在資力方面顯然優
於原告,另考量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主要照顧者所投入
心力、時間較多,認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
:2,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現就讀私立國小係由兩造共同
決定及其居住於新北市,參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24,663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每月生活開銷,
扶養費應以每月36,652元計算,依上開比例,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24,435元。
 ㈤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與原告分居,及誣指原告有家暴情
形且屢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偕同
異性返回租屋處過夜,足證兩造婚姻破綻非完全為原告之責
任,且被告亦於訴訟程序中反請求離婚,可知兩造目前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就兩造離婚並非完全無可責事由存在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24,435元予原告。如
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答辯:
 ⒈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惟原告為脫免其
責任竟否認有家暴行為,故意曲解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案件所
陳述之內容,被告確實是遭原告趕出家門,且原告長期利用
兩造溝通子女會面事宜,趁機對被告辱罵、威嚇,致被告受
有家暴且溝通受阻,原告明知實情卻刻意曲解內容逃避責任
,實不足採。
 ⒉被告已無任何飲酒或吸食毒品之行為,家調官訪視觀察亦認
為被告情緒穩定,即便問及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精神用藥
狀況,被告均情緒平穩坦然陳述及說明自身狀況,並評估被
告無因情緒及精神狀況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之情
形,而原告指控顯然僅是其主觀對被告之偏見。
 ⒊綜上,原告起訴內容均係以各種藉口否認其家暴行為,不願
正視其家暴造成婚姻破裂之事實,其所曲解編造之故事並非
婚姻破裂之真實原因,兩造婚姻既係原告家暴所導致,其自
無權請求離婚。
 ㈡反請求主張略以:
 ⒈兩造婚後原相處和睦,詎原告於懷孕期間開始對被告為言語
上侮辱、恫嚇,並對被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甚至動手
打或持刀威嚇被告,使被告飽受恐懼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
勢,惟被告考量原告仍在孕期,故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多加體
諒並包容忍耐,仍悉心照料並安排孕婦及胎兒所需之相關檢
查或照護,而被告因家暴行為所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僅能自己
忍耐與消化。嗣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原告全職照顧子女
,而被告每日通勤至桃園工作扛起家中生計,然原告之家暴
行為卻未加收斂,經常情緒失控並以各種高壓手段對付被告
,其長期以威嚇、羞辱、冷嘲熱諷方式對待被告,甚曾動手
毆打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告極大心理壓力。
 ⒉被告於109年末欲為未成年子女丙OO申請津貼,竟意外發現原
告早已私下申請通過卻未告知被告,經被告詢問原告後,原
告竟為此惱羞成怒並將被告趕出家門,亦拒絕讓被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丙OO,被告請律師出面協助溝通才得以探視子女,
惟被告每次試圖溝通會面交往事宜,或想討論子女未來教育
或生活規劃時,原告均不斷阻撓且冷嘲熱諷,更拒絕被告帶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僅能待在原告家中與子女相處,期間原告
多次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大聲斥責,或以言語侮辱、嘲諷
及誣陷被告,試圖灌輸未成年子女丙OO敵視被告之觀念,已
對被告造成龐大精神壓力,也使未成年子女丙OO因目睹家庭
暴力而深受其害。
 ⒊被告於111年7月間改至台北工作,向原告表示希望兩造可以
努力修復婚姻並請求搬回原告之住處居住,原告雖同意被告
請求,但拒絕交付鑰匙予被告,使被告每日返家前均需致電
予原告,甚曾因工作較晚而無法返家僅能睡在車上,期間原
告仍頻繁以侮辱言語責罵被告,並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嚴
重家暴事件並二度將被告趕出家門,嗣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長期目睹原告家暴,而為子女安排
心理諮商迄今,惟原告卻無歉意及自省之意,仍持續於被告
會面交往期間趁機辱罵、嘲諷被告,且在未成年子女丙OO
上偷偷放置定位裝置,致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掌握被告
與子女之行蹤,甚曾於被告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就醫時,原
告仍辱罵被告為綁架犯,並威脅要對被告與醫生提出告訴。
 ⒋綜上,兩造間婚姻破裂實係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早已超過
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並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為此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認未成年子女丙OO因長期目睹家暴及身陷忠誠議題之衝
突,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尚無自我覺察諮商需求及尋找諮
商之能力,被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丙OO心理健康,而透過保
護令程序積極為子女爭取心理諮商之機會,由專業心理輔導
人員引導子女排解家暴及心理創傷,趁早提供情緒支持並建
立妥適的親子相處觀念。
 ⒉被告支持友善及合作父母的原則,其於會面期間發現未成年
子女丙OO身體不適,均會先告知原告並如實轉知醫囑內容,
且依照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肯認被告於會面期間安排尚
屬妥當,及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適當居住環境,可見
被告相當關注未成年子女丙OO的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
秉持友善父母、合作父母的態度,積極保障子女最佳利益,
家調官亦肯認被告之親職能力適當,故被告適合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被告現
居住於臺北市,依照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
元,是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4,014元計算為恰當。原
告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因此兩造應
每月平均分擔各17,007元為適當,又父母任一方有意為孩子
安排花費高昂但非生活必要所需的活動或教育開銷,應先予
他方充分溝通討論此育兒規劃,將經濟能力納入綜合評估並
取得他方同意,並自行負擔開銷,不得擅自規劃再請求他方
支付。
 ㈣關於離婚損害50萬元部分:
  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不僅曾有動手毆打、持刀威嚇等肢體
暴力行為,並動輒以貶低人格之惡意言語侮辱、恫嚇被告,
甚至威脅要到被告工作場所放話等行為,原告所施加之肢體
暴力及精神暴力,顯已達一般人所難以認受之程度,期間被
告多次向原告溝通及反應均未果,原告甚因細故質疑被告親
職能力,並百般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互動等方式對待
被告,甚至長期監控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之行蹤,致使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任,被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兩造
婚姻破裂乃係肇因於原告長期家暴行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①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③原告
應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扶養費1
7,007元予被告。④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家事提起
反請求暨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6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波蘭
結婚證明、被告護照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吸食毒品及酒駕等行為,且兩造自109年
11月間起分居,又於111年12月13日曾嘗試同住,然因發生
嚴重爭執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對原告
之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僅爭執兩造分居應歸責於原告乙節。
考量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新北地檢
署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決書、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89號
刑事裁定、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限閱卷附之被告緩起訴處分書),醉態駕駛、
施用與持有毒品乃犯法之事,與原告無關,卻導致原告因此
需協助被告辦理交保等程序,全可歸責被告自身之事。衡以
兩造所述分居肇因顯有歧異,惟兩造迄今均可認已逾4年以
上未共同長期生活,被告亦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可知
兩造均欲終止婚姻關係,並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未成年子
女親權相關事項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
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而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有家暴行為部分,據被告提出兩造105年
5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全民醫院
斷證明書、通訊軟體截圖、系爭保護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第265至299頁、第441至451頁)。
觀之兩造於105年5月20日影片內容,兩造因生活細故而有所
爭執,原告動手毆打被告外,並至廚房持刀威嚇被告,致被
告受有雙側手背及胸部多處擦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勢,此
有錄音譯文以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9頁);
另於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期間,兩造多次因會
面交往及生活議題而起爭執,然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原告
並非僅是單純與被告溝通歧異,而係單方面告知並要求被告
應滿足或配合原告所設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更有甚者,原告
與被告為該等爭論時,均不顧未成年子女丙OO是否在場,亦
不問被告對於會面交往意見為何,原告言談間雖未辱罵三字
經但確有嘲諷被告之情形,相關言論內容略以:「你怎麼會
這麼可憐」、「不要這麼可悲」、「對阿你有精神病,嚴重
的精神病」、「多錄一點,因為你也看不到了,真的,你也
看不到了」、「你不會當父親,你是個混蛋」、「付錢之後
再跟我說話」等,甚向未成年子女丙OO表示「你爸爸再等待
好的時機把你殺掉,你小心點」、「你爸爸不打算付你的學
費」等語,又向被告挑釁表示要至被告工作場所「我要去告
你啊,我告訴你,中小國小嘛,我們來讓大家知道,既然要
玩這遊戲,我們開玩啊,好不好」、「我會寄到你的學校去
讓你學校的人知道」等,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77、281、285頁);考量
上開言詞均屬貶低人格之字眼,且有侮辱及威脅被告之意,
原告顯非出於善意之協調溝通,已逾一般人得忍受範圍,原
告所為不但不能解決兩造間爭議,反而會使被告倍感精神壓
力,併依卷附系爭保護令係兩造當庭同意核發(見本院卷第
243至245頁),顯認原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
家暴行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屬有責。而原告辯以其係基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利益,方才同意核發系爭保護令,其
並無家暴行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誣陷之有家暴及涉犯刑事案件之行為云云
;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
觀諸其中內容係因被告認遭原告不法侵害而提出告訴,而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衡以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訴
訟,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訴訟並非大量且全然虛捏,尚難僅
憑檢察官就上開兩件告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係惡
意誣陷原告。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偕同異性友人返回租屋處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
憑採。
 ⒌綜上,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兩造所述分居時點、所提出之卷內證
據資料,認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就自身暴力
行為所表現推諉、指謫他方之態度,足以破壞兩造間感情互
信重要基礎並衍生後續爭執,而被告於婚後涉犯刑事案件之
爭議,亦構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顯見兩造對於婚姻難以
維持之破綻發生均同具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
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
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有責程
度。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 當數額。經查:本院認定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就此雙方均有過失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 請求原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OO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兩造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之必要。
 ⒉經本院前於暫時處分程序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其等會面交往方 案,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 告略以:  
 ①兩造迄今均僅行單日會面交往,被告於會面中均安排固定親 近之友人攜其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戶外活動,亦合於 常情,評估被告於會面期間親職安排尚屬適當,亦可提供子 女適當居所環境,尚無使子女不當暴露於陌生交友環境之情



形。
 ②整體評估被告訪談情緒穩定,即便問及原告主觀認為被告會 抓狂的刑事紀錄、精神用藥等情,被告亦均情緒平穩的坦然 陳述及說明自身狀況,就其所述內容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 觀察,評估被告尚無因情緒與精神狀況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安全之情形。另評估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中並無生理或 心理受暴之實際跡證,觀察未成年子女訪談中有部分對被告 抱持與原告立場近似之負面評價與擔憂,但問及父女實際相 處情形時,均無相關負面經歷,評估未成年子女抗拒與父親 過夜,應是忠誠衝突之心理狀態,於會面中受暴可能性偏低 。
 ③綜合比對未成年子女於校訪及家訪的表現及兩造所述,評估 未成年子女因自幼習慣與原告相處,在忠誠衝突心理狀態下 ,就兩造間爭議之事件,傾向採取與原告相同之立場批評否 認被告之親職表現,惟經本次訪視確認被告並無近年住所不 定、骯髒、每次都帶不同陌生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於 會面中放任子女使用電子產品而未親自陪伴等情,評估未成 年子女對兩造之表現並非一致,有忠誠衝突情形,且考量現 由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於隔週三下午進行心理諮商,兩造對 於諮商敞開度有所不同,雙方諮商處理之議題面向亦不同, 且未成年子女將面臨過夜會面之挑戰,建議維持已建立專業 關心之心理師持續提供諮商服務,較有利未成年人身心狀況 之調整。
 ④兩造訪視中均提及有發現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表現並非一致 ,故本次調查官有向兩造詳細說明未成年子女忠誠衝突常見 原因、影響與行為態樣,勸諭兩造避免子女涉入紛爭,且應 避免子女事務捲入成人紛爭角力,仍期兩造能著重於同理改 善未成年子女夾在父母中為難的忠誠衝突處境,遵守法院裁 定之會面交往內容,避免子女承擔選擇與父母見面同住的忠 誠表態壓力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 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卷第111至12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惟兩造皆提出對造有身心狀況。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 被告對於原告的決定只為反對而反對,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已無法溝通,且被告為能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相處更正常化,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負 擔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願意與原告協商主要照顧者部 分。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原 告陳述被告有精神方面狀況且無法溝通;被告陳述原告對其 冷暴力及家暴行為,前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評估兩造溝通有 問題且其等紛爭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均有基本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故建議透過家事商談服務,引導兩造進行 親權、具體教養之會商。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 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9頁)。 ⒋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社工訪 視時所表達之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 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父與母,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 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OO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再 依上開訪視報告,足認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OO之處,亦即均尚屬適任之親權人。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 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 ,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考量目 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同住,以及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 (如本院卷第377至381頁、詳限閱卷),承如前述,是認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為適 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 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丙OO事務處 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 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丙OO相關事務之處理,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⒌至被告聲請向新北政府蘆洲分局暨三民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未成年子女丙OO心理諮商紀錄部分,本院審酌該調 閱監視器畫面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是否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與其現況能否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無涉;另未成年子女 丙OO心理諮商紀錄乃係由被告付費、偕同未成年子女所為之 紀錄,並非針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親權所呈現之意見,而 本件既已囑託社工及家調官進行訪視及調查,有訪視報告與 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亦無法證明前開報告內容有何不 可採之情事,則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報 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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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