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A02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
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起無故離家,兩造皆無
聯絡,迄今已五年逾。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並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弟甲○○到庭 證稱:兩造相處很一般,我知道兩造後來沒有住在一起,被 告覺得她是大陸人有被歧視,被告與母親相處不好,後來就 回大陸,據我了解兩造並無任何聯絡,且被告後來有自己的 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 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 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 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 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 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 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來 臺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且於 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 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 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 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