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結婚,嗣於同年9月22
日離婚,復於110年3月2日再次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逕稱其名)及戊○○(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與丁○○合稱未成年子
女2人)。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然被
告於112年8月1日起無故出國離家,至今2年餘均未返家,也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獨自照顧,
且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會回台灣等語,
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結婚,嗣於同年9月22日離婚,復於1 10年3月2日再次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無故出國離家,至今2年餘 均未返家等節,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略 以:被告於112年8月1日出境迄今無返國紀錄等情相符,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家後未曾返家,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等事實, 可以採信。
4、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已主動離家逾2年,亦未積極 聯繫原告或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可見兩造間之夫妻關係 有名無實,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 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酌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 ,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 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 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 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 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 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 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照111 年憲判字第8號「29」「30」)。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為110年7月16日生(4歲)及000年0月00日生 (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 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見本院卷第63頁及限閱卷):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的照顧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 顧者,且被告居於柬埔寨無回國規劃,故希望能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親權 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可視 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學習狀況安排合適的受教育單位。評 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丁○○目前4歲,具簡單受照顧 表意能力,難以專心配合社工訪談,戊○○目前2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教養規劃和照顧環境,並具高度親權 意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又原告考量被告目前居住於國外,無回國打算,且於113
年12月後,被告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亦未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權益及未來 照顧安排,原告希望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並為 主要照顧者,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 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以提供未成年子 女2人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合作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暖 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3、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原告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亦佳,反觀被告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即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自112年8月1日迄今 離台未歸,未曾主動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於113年 12月後亦未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難認其有 積極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是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及繼續性原則,認原告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被 告目前離台且無返國打算,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原 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 以,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另因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幼,無法表達是否 願意出庭由法院親自詢問其意願(見本院限閱卷),本院 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表達意見能力尚弱,且綜合本案 全部卷證已能充分考量酌定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2人無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被告屬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未 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意見供本院審酌,難以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逕依職權酌定被告探視時間 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故認於本案
暫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得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之方式、期間,併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