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謝榮昌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3
69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
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36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
4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
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7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7504號、第7520號、第7512號、第75
15號、第7505號、第7506號、第7507號、第7514號、第7511
號、第7518號、第7513號、第7516號、第7517號、第7519號
、第7508號、第7509號、第7510號等支付命令,均記載異議
人住址為「新竹市○○路00號」,然異議人於85年至86年之戶
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且異議人從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路00號」,前
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未確定,自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
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
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
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
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
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
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謝金瓶、謝黃
秀蓮、謝孟宗及異議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0369號清償借款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異議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中①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4號、②新竹
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20號、③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2號
、④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5號、⑤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
7505號、⑥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06號、⑦新竹地院86年度
促字第7507號、⑧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4號、⑨新竹地院
86年度促字第7511號、⑩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8號、⑪新
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3號、⑫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6
號、⑬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第7517號、⑭新竹地院86年度促字
第751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於114年8月14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異議人所有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異議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
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又異議人雖係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
強制執行程序對異議人部分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
餘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