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43號
PCDV,114,執事聲,4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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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白坤龍
相 對 人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
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
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
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供擔保,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
訴訟案件(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
確定前,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且伊於動產點交拍
賣前即已提出異議,系爭強執程序仍以最低拍賣價格處理,
事後亦未告知拍定金額,系爭強執程序既已強行處理,為何
伊要付動產鑑定費用,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
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
應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
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
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
,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
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
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
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
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顏靖珊持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異議人名下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3)
,及其上同段6374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2日第2次拍賣
期日經相對人拍定,嗣相對人聲請點交執行程序,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會同員警現場履勘,因異議人不在
且未搬遷,屋內仍有生活用品、家具及家電等情,遂另定於
113年4月22日9時40分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復當場解除異議
人之占有,換鎖點交予相對人,現場遺留物經製作遺留物清
單,並由相對人存放保管,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5月13日通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倘逾期未領取
,即拍賣或為其他適當處置,惟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8日止
仍未自行取回,司法事務官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函請第三人鴻
慶資產鑑價有限公司就現場遺留物為鑑價,並由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用18,000元,嗣異議人收受鑑定報告書後,仍未就現
場遺留物鑑價價格乙節表示意見,司法事務官即逕行核定底
價定期於113醫生年11月1日拍賣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強執程序卷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2日由相對人拍定,異議人雖於同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然依上開規定,系
爭房地業經拍賣終結,異議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此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
賣程序停止執行,而執行點交程序,亦自不在停止執行之範
圍內,是以執行法院依法仍得續行系爭強執程序,異議人辯
稱其已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執程序應予停止云云,自
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於動產點交拍賣前即已提出異議,系爭強執
程序仍強行處理,其自無須支付鑑定費用云云。惟查,系爭
房地點交後之現場遺留物,異議人本應自行處置,執行法院
亦於113年5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期限內自行取回,因異議人
迄未依限自動履行,業如前述,則執行法院為處理現場遺留
物而為鑑價,相對人先為預納鑑定費用,有鑑定費用統一發
票1紙影本附卷足憑,復有鴻慶資產鑑價有限公司所製作之
鑑定報告書可資為證,自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之必要費用
,而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至異議人主張其已對現場遺
留物提出異議,系爭強執程序仍強行處理云云,惟執行法院
就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已於113年9月20日函覆說明,異議人
可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並非如異議人前開所述自行
強行處理,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顯非可取。從而,原裁
定據此而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8,000元,及
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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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