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9號
PCDV,114,國,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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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黃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正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紙簡易公園(下稱台紙公園)水溝
蓋未蓋好而有管理疏失,致原告不慎踩入而受傷,故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見本院卷第151頁),嗣於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1頁),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第2次言詞論程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4頁),並
提出原證6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在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之台紙公園內,為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移動右腳而踩在公
園內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上,然系爭水溝蓋竟未蓋好
,致原告右腳踩空落入水溝,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第4、5
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795,61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6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
被告建立之QRCODE未曾接獲或巡查發現系爭水溝蓋有何異常
,益徵被告並無管理維護之疏失。縱認原告跌入水溝中,然
系爭水溝蓋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妥善固定之缺失,且系爭水溝
蓋自密合之溝縫間掉落,實非易事,則原告是否曾於撿拾眼
鏡過程中曾搬動系爭水溝蓋始造成系爭水溝蓋落入水溝中或
致原告踩入水溝而受傷,均有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
有系爭傷害與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水溝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賠法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
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賠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賠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僅於
國賠法無特別規定時,方得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亦即民法僅
為國賠法之補充法規,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未蓋
好致原告不慎踩入而受傷,被告有管理維護之疏失,故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台紙公園乃其負責管理
維護者,是本件核屬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水溝蓋)有
欠缺,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被告)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
定為被告責任成立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負國賠責任?
 1.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
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
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
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
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
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
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
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
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除設置管理機關就公有
公共設施本身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外,仍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11日9時50分許,在台紙公園內,為
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踩上系爭水溝蓋而連同系爭水溝蓋跌入
水溝等語,經證人即警員陳柏睿到庭結稱:113年6月11日9
時50分許,我和同事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台紙公園內,發現
1名女子騎腳踏車不慎跌倒,原告則說她要幫該名騎腳踏車
小姐撿掉落的眼鏡,踩到旁邊沒有蓋好的水溝蓋掉下去,
我們到場時原告坐在路邊,但現場另1名民眾說是他和在場
其他2、3人從水溝裡把原告扶起來,我們就請救護車到場協
助兩位傷者就醫;當時水溝蓋是掀起來整個放在路旁與有蓋
上完整水溝蓋的位置平行,猜測可能是一旁路人把該水溝蓋
拿起放在一旁;當時原告就說跌倒且腳有受傷,身體好像有
多處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有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憑,復觀諸被告提出台紙公
園之管理員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20頁
),可見系爭水溝蓋落入水溝中,原告則坐在系爭水溝蓋掉
落處一旁之座椅上,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
11日9時50分許,在台紙公園內,為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踩
上系爭水溝蓋而連同系爭水溝蓋跌入水溝等語,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不爭執台紙公園及其內之水溝蓋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然辯稱系爭水溝蓋縱有掉入水溝中,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
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
台紙公園之管制日報表、QRCODE通報點圖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07-118、119頁)。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9時50分
許,為幫其他民眾檢取眼鏡踩上系爭水溝蓋而連同系爭水溝
蓋跌入水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堪認系爭水溝蓋之設
置擺放並未穩固,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欠缺安全性而有
瑕疵。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台紙公園之管制日報表、QRCODE通
報點圖片(見本院卷第107-118、119頁),可見台紙公園設
有QRCODE通報方式,然於本件事故前數日,台紙公園之管制
日報表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1日(即事發當日)止
,均無關於水溝蓋未平整、未穩固擺放之紀錄,是被告據此
辯稱台紙公園之管理員或民眾並未接獲或巡查系爭水溝蓋有
何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確屬有據。再者,原告
係踩上系爭水溝蓋後,始突然掉入水溝中,亦堪認當時系爭
水溝蓋之外觀並無異樣,否則原告應不會逕自踩踏其上以致
陷落,由此益徵台紙公園之管理員或民眾並未接獲或巡查發
現系爭水溝蓋有何異樣,確屬真實;則於此前提下,系爭水
溝蓋之擺放設置並非穩固之瑕疵,實屬目視巡查方式難以發
現,故應非被告因管理欠缺、怠惰所致,此瑕疵既難發現,
自亦難認被告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有何疏懈或怠惰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與國
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要件相
符,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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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