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05號
PCDV,114,司養聲,20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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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丁○○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刑事紀
錄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主張為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願收養收養
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乙○○、生母丁○○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生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據生父
母表示,出養動機為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遺產繼承及未
來生活照顧之需求,故向生父母提出收養之想法,雖生父母
認為家庭成員關係良好,亦互相扶持,且收養人與生父母居
住鄰近,即使轉移親權予收養人,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受照
顧情形,並計畫未來將令被收養人漸進式與收養人同住,故
同意收養人之想法。然遺產繼承非為出養必要之原因,且雖
生父母已計畫未來將令被收養人漸進式與收養人同住,依現
況而言被收養人仍由生父母照顧,生父母亦可負擔被收養
之教養,並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被收養人過往亦無長
期與收養人同住之經驗,評估未有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收養人知悉其與收養人之親屬關係,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
及被收養人自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父母皆關係良好,
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評估具有正向依附關係,
然被收養人表示其僅知悉將有人至家中詢問被收養人問題,
然不知社工來訪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家庭關係良好,雖收養
對於被收養人之管教方向及計畫已有想法,未來亦計畫令被
收養人漸進式與收養人同住,評估其具有照顧之意願及計畫
能力,然收養人過往未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亦無照顧未成
年人之經驗,尚無法評估收養人之實際親職能力,且收養
收養動機係為其未婚、無子嗣,為遺產繼承及未來生活照
顧之需求而辦理收養聲請,非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發想,
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收養意涵,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114年9月8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參酌訪視報告意見,本院認:
 ㈠收養制度之目的除在創設雙方當事人間擬制血親關係外,同
  時亦保障處於家庭功能不彰或行使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等情
  狀之未成年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
  並滿足其對於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維持該關係存續之心理需
  求,以降低家庭功能欠缺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可能產生
  之負面影響,是收養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
  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
  ,而非冀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
  係減輕原生父母教養負擔,或滿足收養人有子嗣之期待亦或
  考量未來財產繼承問題,即可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
  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
  屬於正向。
 ㈡聲請人雖主張彼此間相處融洽,然聲請人間成立本件收養
  最主要目的係考量收養人未婚、無子嗣,將來之繼承問題,
  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期同住經驗,對於被收養人發展
  現況是否瞭解,彼此間有無建立起親子依附關係,以及收養
  人之管教及親職能力,均待觀察。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現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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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