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
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35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