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88號
PCDV,114,司聲,688,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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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陳一文


相 對 人 陳吉峰
陳灝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
院102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依法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東地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東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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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