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邱聖文
相 對 人 王苙錩
陳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苙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陳均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9,411元,由相對人王苙錩負擔200000分之63476,為15,
682元(計算式:49,411×63476÷200000≒15,682,元以下4捨
5入),由相對人陳均樺負擔100000分之36524,為18,047元
(計算式:49,411×36524÷100000≒18,047,元以下4捨5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