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相 對 人 陳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
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被告許枝發、黃
毓彰連帶負擔百分之32,被告許枝發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
對人負擔。當事人二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許枝發、聲請人連帶負擔;其
餘關於黃毓彰、許枝發、聲請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相
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許枝發、聲請人連帶負擔;關於相對
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許枝發、聲請人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裁定核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2÷3=13,33
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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